(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乔某至本市泗门镇新云环集团伟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仓库内,趁虚将价值人民币9955元的塑料35袋扔出该公司墙外,后骑电动车至墙外准备将上述塑料运走时被该公司门卫发现而逃离现场。同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在上述公司的拌料车间内工作,趁虚将价值人民币5122.5元的塑料18袋扔出该公司墙外并继续工作,被巡逻的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点记录、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郭某、何某、施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