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姚宏华与林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华,林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姚宏华,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秋峰,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静生,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沿山河村湖西组39号。委托代理人唐玉明,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宏华与被告林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先审判员祁胜群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姚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峰、被告林静生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宏华诉称:我与被告林静生系朋友。2009年我出售房屋后手中有些闲余资金,林静生遂提出向我借款50万元,使用一个月。因系短期借款,加上林静生曾帮过我不少忙,因此我同意借款且未提利息。2009年10月25日,我出借50万元,时林静生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期一个月。到期后,林静生未还款。我向其索要借款,林静生称暂时无法还款,愿意每月支付利息3-5分(即月利率3%-5%),我表示同意并讲利息随便给。2009年12月27日,林静生即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将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打入我的建行卡。随后我因购房需交纳首付款,遂要求林静生先归还借款20万元。2010年1月30日,林静生将借款20万元及剩余借款30万元的当月利息9000元合计209000元打入我的农行卡。此后,林静生均会在每月27日左右向我的建行卡打入9000元利息。如果个别时候当月未付息,也会在下一个月及时补上。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林静生就剩余借款30万元共计支付29个月的利息合计261000元。期间,因为林静生给付的利息较高,我出于感激曾请林静生夫妇吃饭。然2012年6月以后,林静生未再支付利息。我向其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均不加理睬。请求判令被告林静生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因原约定月利率3%过高,现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静生辩称:以前我确实帮过原告姚宏华及其丈夫郑某某很多忙。然2007年3月18日,郑某某向我借款17万元,后未还。当年夏天,郑某某还将我的一辆丰田锐志轿车开走。此后,我一直找不到郑某某。正好姚宏华卖房有钱闲置,我借此机会向姚宏华借款,目的在于等郑某某出现后一并结账。我并不清楚姚宏华与郑某某离婚的情况,原告姚宏华提起本案诉讼后,我至民政部门查询方知他们已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姚宏华所述我在2009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50万元及后来分期付款情况均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我的全部还款均系归还借款。除原告姚宏华所述还款之外,我还曾在2009年11月现金支付过15000元一次,2010年2月27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现金支付过9000元一次,均未有收条。上述还款共计50万元,故全部借款已经还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姚宏华所述我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率亦已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应逐月冲减本金。综上,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率,至多约定不明,且我已经分期付清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姚宏华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林静生的辩称意见,原告姚宏华补充陈述,我与前夫郑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离婚。被告林静生所述2007年3月郑某某向其借款之事我不清楚。郑某某将林静生的丰田锐志轿车开走一事发生在2009年,当时我还劝林静生不要把车借给郑某某。我与郑某某已离婚,林静生与郑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被告林静生所述曾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一次、9000元一次,没有此事。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原、被告对于林静生于2009年10月25日向姚宏华借款50万元,后于2009年12月27日付款15000元、2010年1月30日付款2090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28个月每月付款9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林静生每月所支付的9000元是归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二、借款余额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姚宏华除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单外,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杜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我通过姚宏华认识了林静生,三人互为朋友。大约在2010年10月,姚宏华、林静生及其前妻请我一起在南门顾家饭店吃饭,席间他们谈到给予姚宏华的是三分利。当时我还感慨有这么高的利息,林静生说他是做资金调头生意的,能挣到这个钱。证人杜某陈述,我与姚宏华是同学关系。我见过林静生有两次(我只知道他叫小林子),听姚宏华身边的朋友说他是开借贷公司的。第一次见到小林子是2009年7月在姚宏华的月亮园家中。第二次见到小林子,大约是在2009年10月姚宏华新租住的石油新村小区的房子里。当时姚宏华刚搬到租的房子里,为了感谢小林子,请他吃饭。在场的人有我、小林子、姚宏华及其小孩。吃饭时,我听他们谈到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给3个点(指3分利率)的事。后来,我听姚宏华讲过,林静生向她借了50万元,还了20万元,还有30万元没还。经质证,被告林静生认为,证人李某是姚宏华的朋友,与姚宏华有利害关系。对于两年多前吃饭时所谈话题,李某唯独记得三分利一事,其证言不可信。证人杜某陈述林静生在姚宏华租房内吃饭时谈到三分利的时间为2009年10月,而姚宏华所述借款到期后索款时林静生提出给予3分-5分利息,该时间应在2009年11月25日之后,可见杜某的证词是虚假的。被告林静生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我和林静生是同事和朋友,均做二手车交易。林静生有无做其他生意我不清楚,他经济状况很好。郑某某借了林静生一笔钱跑了,还开走了林静生的一辆车。我曾听林静生说过,姚宏华把月亮园的房子卖了,他想向姚宏华借钱,等找到郑某某后把帐理一下。林静生与姚宏华之间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后来我听林静生说,已经还了23万元。后来林静生还不时地让我帮其打9000元到指定的卡号,或者直接从林静生的卡转账9000元到该账号。最后一次支付9000元是我帮垫付的,当时林静生出差在深圳,他让我帮汇款9000元至姚宏华账号,并说以后不再汇款了。我曾问过林静生,每次汇的是什么钱,林静生讲是分批还钱给姚宏华。经质证,原告姚宏华认为,刘某与林静生是朋友,证言可信度较低。刘某既然知道林静生经济状况很好,也知道林静生在外面的债务情况,却不清楚林静生有无从事其他职业,显然是矛盾的。而且,刘某故意隐瞒林静生从事高利贷生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林静生向原告姚宏华借款50万元,时林静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宏华人民币5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09年12月27日,林静生向姚宏华建行卡(卡号×××6529)转账15000元。2010年1月30日,林静生向姚宏华农行卡(卡号×××9010)存入209000元。此后,林静生平均每月均向姚宏华该农行卡转账或现金汇入9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依次为:2010年2月27日、3月26日、4月27日、5月31日、7月1日、8月4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29日、2011年2月2日、2月28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7日、7月7日、8月2日、8月30日、10月9日、10月26日、12月2日、2012年1月4日、1月29日、3月6日、4月10日、5月1日、6月4日,计28次,总金额252000元。另查,姚宏华与郑某某原系夫妻,2007年8月28日在本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姚宏华提供的2009年10月25日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以及被告林静生提供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如何认定被告林静生自2010年1月30日—2012年6月4日逐月支付的9000元是归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应从还款的时间、数额、方式,以及民间还款习惯等方面来进行分析。被告林静生辩称每月所付9000元系逐月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的方式普遍存在,但一般会在借条或还款协议上载明如何分期还款。本案中,林静生在中途归还借款20万元后,如双方就剩余借款30万元经协商一致以每月支付9000元的方式分期还款,则其应在原借条中进行补充注明,或者双方另行订立分期还款方案,对此林静生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林静生提供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虽多次为林静生办理转账及汇款9000元事宜,但对于林静生与姚宏华借款及有无约定利率等情况并不知晓,其所述每月支付9000元系分期归还借款均来自于林静生的言谈,故该证人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的情况。本案中,不排除因林静生与姚宏华的前夫郑某某有经济纠纷,林静生主观上有借故向姚宏华借款后逐月小笔归还以等待郑某某出现的意图,但没有证据表明姚宏华与其达成分期还款的合意,故不能仅凭林静生单方面的相关言论来认定其每月所支付的9000元系分期还款。而且,根据证人刘某的陈述,林静生经济状况较好,亦不需要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于林静生所述分期还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姚宏华主张,借款到期后林静生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为此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以证明林静生按约付息,并提供两位证人李某、杜某出庭证明曾亲闻林静生所述3分利之事。根据银行账户明细单,林静生的付款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其在长达近两年半的时间里平均每月付款9000元,包括此前在2009年12月27日付款15000元,均与原告姚宏华所述系按照借款总数(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乘以月利率3%所得数额相吻合。即便按照林静生所述在2010年11月以现金方式付款15000元,以及后来付款期内现金支付过一次9000元,虽未得到姚宏华的认可,但该数额亦符合按月利率3%计息的情形。民间借贷中,出借资金获取利息是人之常情,如被告林静生系无偿使用借款,原告姚宏华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不作任何回应,亦与常理不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姚宏华所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静生按照月利率3%先行支付利息属实,林静生逐月所支付的9000元应认定为支付付息。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于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姚宏华陈述,5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静生于2009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3%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2010年1月30日林静生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剩余借款30万元的当月利息9000元,此后逐月支付9000元利息。其中,对于2009年10月25日—2010年1月30日期间借款50万元,借期内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故应计算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林静生在2009年12月27日付息15000元,经计算,自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27日,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为4900元(50万元×5.76%×4×32天/365天=10100元,15000元-10100元=4900元),此款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为495100元(50万元-4900元);自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30日,应付息10626元(495100元×5.76%×4×34天/365天=10626元),该款未付。林静生辩称在2010年11月以现金方式付款15000元,以及后来现金支付过9000元一次,因未得到姚宏华的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截止2010年1月30日,被告林静生所欠借款本金为495100元、利息10626元。林静生于2010年1月30日所支付209000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应首先冲抵所欠利息,故此时剩余借款本金为296726元(495100元+10626元-209000元)。现原告姚宏华自述2010年1月30日林静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剩余借款30万元的当月利息9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林静生所支付的9000元应从剩余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根据姚宏华的自述此时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30万元-9000元)。因根据原告姚宏华的自认所计算的剩余借款本金291000元低于本院依法确定的借款本金296726元,对于原告姚宏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本院确认截止2010年1月30日,林静生尚欠姚宏华借款本金291000元,并以此为起点,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逐笔计算每月应付利息,相应地从所付高额利息9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冲减借款本金,如此循环计算,最终确定截止2012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81360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尚欠借款计算表》。对于2012年6月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因原定月利率3%标准过高,现姚宏华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静生向原告姚宏华借款,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对于超过法定范围的利息部分在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应予归还,并依法承担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宏华借款18136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借款18136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姚宏华负担1300元,被告林静生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胜群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