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诉徐保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章存,张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丁章存,男,汉族,193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强,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章存与被告张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章存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章存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张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章存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张永强驾驶苏D552**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丁家路口处与自东向西丁章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丁章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16天。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章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D5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张永强、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864.08元。被告张永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强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永强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也应有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明显超过医疗费限额,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应按一个人的标准确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张永强驾驶苏D552**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丁家路口处与自东向西丁章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丁章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3日,支出医疗费40309.2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章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胡建与被告张永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张永强系肇事车辆苏D552**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苏D5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章存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强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员2人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张永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丁章存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章存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章存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张永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强所有的苏D5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丁章存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章存请求的具体项目有:1、医疗费40309.2元。被告认为,院外治疗费中的华中药业公司300元票据,无诊断证明印证。补铁口服液无诊断证明印证,不予认可。白蛋白诊断证明是在出院后开具的,与形成时间不符,该药品属于营养性药品,而非治疗性药品,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院外治疗费中的华中药业公司300元票据(三张),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认为,该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出具,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补铁口服液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白蛋白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需要在外购买,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实际费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白蛋白为营养性药品,故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40288.2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6674.88元。被告认为,护理证明出具时间为原告出院以后,无医嘱印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应按1人、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客观真实,该证明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2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674.88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96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无出具单位盖章,票据不合法,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48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49363.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强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应给付被告张永强所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赔偿原告丁章存43363.08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章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36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永强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丁章存对被告张永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丁章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