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城法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佛城法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曾用名区子升,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区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东怡花园居委会旁与被害人闭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区某殴打闭某某头部,致使闭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闭某某的同事骆某上前劝解时被被告人区某打致左颈部软组织挫伤。同日8时许,被告人区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区某与被害人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闭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禅(司)鉴(法)字(2013)7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区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区某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区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区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