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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系百色皓海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右江矿务局景州矿宿舍区旧楼5栋1单元302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利某,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和平街。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壮族,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被告黄某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系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东怀村那怀屯。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电力公司”)、黄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某、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百色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18日在本公司施工现场吊卸煤气支架钢件时,因司机黄某某操作错误而导致原告从起吊钢件上摔到地上。原告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1、2、3、5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左侧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4月2日到右江矿务局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司机黄某某系电力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电力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173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083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系某科技公司职工,在上班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二、黄某某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行为。在共同吊卸设备机件工作中,由于指挥者事前没有做好预案,工作中协调不当,致原告受伤。黄某某即使有失误操作,也属于工伤及事故的原因,并非故意行为;三、原告已得到工伤保险的损害赔偿,再诉损害赔偿不能成立。原告在工伤后已按《工伤保险条例》得到医疗保险的全部费用,以及误工工资等赔偿。电力公司作为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股东,已按其股份承担了原告的投保责任和安全生产造成的企业经济损失份额。而原告又将股东之一的电力公司再以人身损害请求赔偿,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的答辩意见与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百色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本公司施工现场吊卸煤气支架钢件时,因电力公司吊车司机黄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起吊钢件上摔到地上。之后,原告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1、2、3、5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左侧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4月2日,原告到右江矿务局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所在单位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月工资2300元,住院治疗二个月期间其所在单位每月只发放1100元,原告为此工资收入实际减少2400元。原告治愈后,自行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质证,电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事故报告、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其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即电力公司职工造成人身损害的,即使原告得到其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电力公司主张侵权损害民事赔偿权利,百色电力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百色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处理,原告不能将作为某科技公司股东之一的百色电力公司再以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系被告电力公司的职工,其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的损害,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伤残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七级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作出的十级伤残等级作为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比例;原告工资收入实际减少24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给予2000元;上述四项共计42828元。原告无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无票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282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7708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金桂司法鉴定费1065元,共计2832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右江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