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民办胡姬港湾幼儿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民办胡姬港湾幼儿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46号原告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214号。法定代表人邓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民办胡姬港湾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弄**号。法定代表人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磊,男,上海民办胡姬港湾幼儿园工作。委托代理人徐娟,女,上海民办胡姬港湾幼儿园工作。原告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民办胡姬港湾幼儿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徐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汽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某某号的江铃全顺17座中型客车;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未付的从逾期日开始每周收取1%的滞纳金;如中途终止合同的应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就系争合同自2012年6月起拒不支付应付租金,并至2012年7月19日宣布终止系争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被告共计欠付租金人民币36,580.65元。另外,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时未能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其解约要求和按惯例正常还车,而是通过向公安部门隐瞒事实的方式将系争车辆非法拖至停车场,原告在多次与公安部门交涉并代被告支付停车费1,150元后才得以取回系争车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6,580.65元和截止2013年7月9日的滞纳金15,400元及合同违约金15,987.10元、停车费1,15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滞纳金变更为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暂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共61周1天)的滞纳金计17,080元,并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变更为15,987.10元,后原告撤销了违约金15,987.10元的主张,并将滞纳金计算标准明确为280元每周,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6月11日。被告上海民办胡姬港湾幼儿园辩称,系争合同被告同意于2012年7月5日解除,租金应从2012年2月13日算至2012年7月4日止,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7,000元,其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金额为28,000元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928.99元;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没有异议;对停车费的问题,被告同意系争合同于2012年7月5日予以解除,但当日原告仍将车辆停在被告处,被告即要求原告将车辆开走,遭到拒绝,故车辆于2012年7月17日被牵引至停车场,之后被告也及时通知过原告停车地点和应支付停车费用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4月1日续签订汽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向甲方租赁车牌号为沪某某号的江铃全顺17座中型客车一辆(配驾驶员),每月租金7,000元(含租车费5,100元、驾驶员劳务费1,900元);租金的支付方法为先付后用车,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每月5日之前将租金发票交给乙方,乙方应在下月10日前将租金付给甲方,逾期甲方应按逾期日开始每周向乙方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此外,双方在合同上尚约定了其他内容。董晓燕作为原告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履行合同后于2012年5月间向被告开具了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金额为28,000元的发票。2012年7月3日18时56分,董晓燕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通知书称系争车辆已办理校车证用于校车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通知》,系争车辆自2012年7月5日起不得从事校车运营服务,为减少贵司损失,在贵司于2012年7月4日17:30时前书面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保证在2012年7月20日前结清所欠服务费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自2012年7月5日起解除系争合同,并同意免除贵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另原告尚将该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2012年7月5日12时04分,被告发电子邮件给董晓燕同意于2012年7月5日解除校车租赁合同,就产生的损失,向贵司提出赔偿50万元,请安排将车辆10分钟内开出园区,不得再停在我园校内,请立刻解决,今日回复。董晓燕于2012年7月5日12时48分就被告之2012年7月5日12时04分电子邮件回复请将发给我司的邮件,打印并盖上贵园公章,扫描后再发给我司,将盖章后的原件交给我司驾驶员,我司在接到驾驶员拿到盖章后原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车辆开走。当日13时26分被告就原告的12时48分电子邮件以电子邮件回复确认以邮件为准。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5日13时23分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内容为我园同意自2012年7月4日17:30解除与贵司接送幼儿的校车租赁合同,为了园所500多名幼儿在园安全,请立即安排将不能接送幼儿的6辆校车(浦东盛年园3辆、徐汇丰谷园3辆)开出校园,以保证幼儿园的正常秩序等,请给予答复。2012年7月5日13时41分被告再次将其上述2012年7月5日13时23分电子邮件转发原告。2012年7月5日13时43分被告针对原告上述7月3日电子邮件中通知书致电子邮件给原告再次告知对贵司通知书的回复以此邮件为准。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收悉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的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中认为就系争车辆所签合同项下已开具发票的服务费被告未予支付已属严重违约,另被告自2012年7月5日起拒绝车辆驾驶员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并将驾驶员关在园外,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未能就是否将继续履行系争合同给予原告明确的书面盖章答复,但被告自2012年7月5日起口头要求系争车辆驾驶员将车辆开回原告处等。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收悉被告致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告知书,被告在该告知书中认为原告7月3日18时56分的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要求7月4日17时30分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先前有多项重大过错,且拒绝执行7月5日担任校车接送任务,我校于7月5日向贵司书面邮件回复并确认同意解除合同,由于贵司车辆停放我园校区拒不撤离,在我校和当地派出所多次联系和协调无果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给我校下达了上海市公安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因联系原告后其未采取任何行动,拖车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将系争车辆牵引至法定停车场(张扬路2139号)停放,请贵司尽快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派出所(以下简称洋泾派出所)和我方取得联系,支付本次牵引费用和停车场停车费用,及时取出车辆,并告知了洋泾派出所和被告联系方式。后原告致被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的回函对被告告知书所有指责均不予认可。2012年8月8日,原告派人向洋泾派出所提出申请至停车场提走了系争车辆,为此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1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服务合同、号码为某某号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致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张扬路停车场出门证、说明函及取车申请书、委托书、介绍信、付款单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均确认系争合同已予以解除,但双方对合同解除日产生争议,被告曾于2012年7月5日针对原告2012年7月3日以电子邮件发给其的通知书回复同意解除系争合同,原告于被告同意解除系争合同当日以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提供盖上公章的邮件,被告当即告知以电子邮件为准,故本院认定系争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7月5日即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原告之日,对原告主张的租金算至2012年7月19日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租金应算至系争合同解除之日即2012年7月5日。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被告于系争合同解除之日即要求原告开走停放在被告处的系争车辆,而原告借故不同意开走系争车辆,系争车辆被牵引至停车场后被告又及时通知了原告,对此被告无过错,所造成的停车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撤销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可予照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民办胡姬港湾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3,552元元;二、被告上海民办胡姬港湾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起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滞纳金17,080元和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周280元计算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原告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上海民办胡姬港湾幼儿园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