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文忠明、文奥霜与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忠明,文奥霜,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文忠明,男,汉族。原告文奥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忠明(系文奥霜父亲),教师,住湖南省桃源县木塘垸乡联校****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先红,女,汉族,。被告余春仙,女,汉族。被告陈海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武陵西路049号。代表人李中清,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文忠明、文奥霜就与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3日,原告文忠明、文奥霜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参加本次诉讼活动;9月4日,原告文忠明、文奥霜以联合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人民币(下同)2577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联合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0月10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忠明2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第1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春仙、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忠明、文奥霜诉称,2012年1月30日,陈福元驾驶湘J436**三轮摩托车与文忠明驾驶的湘J938**小型客车在桃源县漆河镇重阳村路段相撞,导致陈福元死亡、文奥霜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19198元(医疗费577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拖车费1720元、修理费12901元),扣除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257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621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文忠明、文奥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原告文忠明为湘J938**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6000元)的情况;3、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车速鉴定费3000元的情况;4、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0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尸体鉴定费1000元的情况;5、车辆施救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720元的情况;6、桃源县铸源进口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1份及修理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维修湘J938**小型客车支付12901元的情况。被告李先红辩称:不清楚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愿意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先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春仙、陈海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文忠明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合理合法赔偿文忠明的损失;本案系侵权案件,应先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车辆鉴定费、尸检费不属于车辆损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赔偿二原告的部分损失2577元,应予以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被告文忠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赔偿限额46000元)的情况。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先红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先由侵权人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李先红和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李先红认为不清楚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经审查,该两笔鉴定费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李先红认为不清楚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先红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该保单抄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0日,陈福元驾驶湘J436**三轮摩托车从桃源县漆河镇墟场出发沿S227线往桃源县太平桥乡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漆河镇重阳村二组路段左转弯驶出S227线时,遇被告文忠明驾驶湘J938**号小型客车搭载文奥霜等4人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陈福元未让道路内行驶的湘J938**小型客车先行,文忠明驾驶湘J938**小型客车超速行驶(91.8公里/小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湘J436**三轮摩托车在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与湘J938**相撞,造成陈福元死亡、文奥霜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福元与文忠明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湘J938**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为田银刚,被告文忠明于2010年5月从田银刚处购买,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文忠明为湘J938**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赔偿限额为4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陈福元为湘J436**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奥霜医疗费577元和原告文忠明的部分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577元。再查明,死者陈福元与被告李先红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陈海华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余春仙系母子关系,其家庭收入部分来源于陈福元出租三轮摩托车业务。原告文忠明、文奥霜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文奥霜的医疗费577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1720元、车辆维修费12901元,共计1919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对原告文忠明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文奥霜的损失即医疗费577元,已由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故其无权再要求其他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文忠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财产损失18621元(已扣除联合保险公司赔付文奥霜的医药费577元),其中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为14621元(1720元+12901元),扣除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付的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2621元。因文忠明与陈福元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文忠明与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6310.5元。因文忠明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文忠明超速行驶,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文忠明车辆损失5679.45元(6310.5×90%),文忠明自负631.05元(6310.5×10%)。对于鉴定费4000元,因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没有约定,应由文忠明与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各承担一半即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文忠明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与支持。被告李先红辩称不清楚原告损失,不愿意赔偿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与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与支持。被告余春仙、陈海华2次开庭、被告李先红、平安保险公司第2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文忠明人民币5679.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共同赔偿原告文忠明人民币831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文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文奥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交纳140元,由原告文忠明、文奥霜和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各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晓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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