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扬中市新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扬中市新华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旧村祥临路二级路下侧。法定代表人:夏学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萌,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新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金谷商城8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ShiShuo,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嘉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公司)与被上诉人扬中市新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成都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奇公司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萌、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瑜到庭参加诉讼,新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光电公司系生产太阳能电池部件、太阳能级和半导体单晶硅、单晶硅切片等业务的公司,新华公司系经营电子产品、太阳能电池、半导体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奇公司系经营单晶硅棒、切片、组件、太阳能电池板等业务的公司。2010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太阳能单晶硅棒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HGB20101109。合同供方(甲方)为新华公司,需方(乙方)为光电公司,担保方(丙方)为三奇公司,该合同载明买卖的太阳能级单晶硅方棒含税单价1006元/公斤,数量3000公斤,总金额3018000元(含17%增值税),2010年12月20日前分批发货,该合同载明其他与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三个工作日付甲方合同总价40%预付款,收到货款后2010年11月25日甲方交1吨货给乙方,发到成都机场交给乙方指定人收,运费和保险费由甲方承担,……2010年12月30日前甲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0止;本合同传真件有效;丙方为甲方的担保人,如甲方未能按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一切损失由丙方甲方共同负责”。合同签订后,光电公司按约于2010年11月10日将40%货款1207200元支付给了新华公司,新华公司收款后通过传真方式与光电公司就2010年11月25日应交付的1000公斤太阳能级单晶硅方棒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达成交付太阳能级单晶硅方棒改为交付太阳能级单晶硅圆棒,单价由1006元/公斤降为980元/公斤。此后新华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发送单晶硅圆棒130.98公斤,2010年12月11日发送单晶硅圆棒392.22公斤,至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满双方再未发生交易。2010年12月21日和22日,光电公司分别将本单合同交易结算单和确认单通过传真方式告知新华公司和三奇公司,合同结算单载明“新华公司,我司收到贵司共523.20公斤单晶硅圆棒,贵司同意上单合同(合同号XHGB201014)尚未补货的33.37公斤从523.20公斤扣减,我司本合同项下实际收货为489.83公斤,本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0日终止,已支付1207200元,实际货物价值429473.6元,新华公司应退款777726.4元,并在本月25日前开具429473.6元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光电公司”;确认单载明:“新华公司,我司不接受贵司在合同终止日后发出的货物,如贵司有意继续合同,待XHGB20101109号合同结算完成后,另行签订合同”。三奇公司、新华公司对上述合同结算单和确认单未予回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满后的2010年12月24日,光电公司又收到新华公司发送的505.39公斤的单晶硅棒。此后,光电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和1月26日两次通过传真方式发函,要求新华公司退还多余货款及三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4月1日,光电公司与新华公司就合同编号为XHGB20101109的《太阳能单晶硅棒销售合同》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02号》,确认新华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两周内退款60603.75元,并开具1146596.25元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光电公司。后新华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开具499982元,光电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起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光电公司出示的销售合同、《太阳能单晶硅棒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02》、《合同结算单》、《确认单》、《关于要求退回结余货款函》、《关于合同结算的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上述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恪守信用。三方当事人上述合同的签订和交易过程均是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光电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40%货款付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收款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履行交货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新华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所交货物因光电公司已经接收,此后光电公司与新华公司对此次实际交易进行了结算,至2011年4月1日光电公司向新华公司达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02》,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新华公司仍不及时清结债务并为此引起纠纷,新华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光电公司出示的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形成的《太阳能单晶硅棒销售合同》《太阳能单晶硅棒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02》《合同结算单》《退款函》《确认单》等传真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光电公司诉请判令新华公司向光电公司支付购货退款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三奇公司作为新华公司的担保方,与债权人约定的“如甲方未能按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一切损失由丙方甲方共同负责”保证条款,对保证方式和保证的期间约定并不明确,但光电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三奇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三奇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光电公司付清购货退款60603.7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光电公司开具646614.25元17%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损失232117.94元;二、三奇公司对新华公司前款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三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认定“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情形下,三奇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0年12月20日已经届满。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而光电公司未在六个月向三奇公司主张权利,故三奇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三奇公司没有收到光电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和22日向三奇公司以传真方式发送地本单合同交易结算和确认单,原审对此认定错误。3.在保证期间内,光电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降低了买卖合同价格,增加了保证人的责任,未经三奇公司同意,因此三奇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光电公司辩称,1.光电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中也约定了传真件有效。2.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三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电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17日向新华公司发了三份传真件,并抄送三奇公司,2011年12月28日快递送达了两份结算文件,因传真送达是双方的交易惯例,故可以证明光电公司向新华公司和三奇公司主张了权利。3.由于新华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法院也无法找到该公司工作人员,若不能开出增值税发票,对于不能开具发票的损失,新华公司应当赔偿,三奇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奇公司对于原审认定光电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22日向新华公司、三奇公司通过传真送达了合同交易结算单和确认单的事实有异议。经查,光电公司称传真送达上述文件,但未提供发传真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光电公司向三奇公司发出上述文件的事实,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奇公司认可收到光电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发出的《成都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结算的函》(以下简称2011年11月28日结算函)【此简称意义不大!】,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函的内容是光电公司告知新华公司和三奇公司,新华公司应当退还结余货款60603.75元和开具64661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华公司与光电公司、三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关于三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新华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光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三奇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新华公司有向光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新华公司欠光电公司646614.25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若新华公司不按约定开具发票,将导致光电公司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232117.94元。客观上给光电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该项损失是新华公司不履行其义务而所致,故新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依据销售合同第十三条“……如甲方未能按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一切损失由丙方甲方共同负责”,即凡是新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均是三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对于新华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三奇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三奇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新华公司与光电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达成协议确定签订协议后两周内退款60603.75元,并开具1146596.25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关于退款60603.75元。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11年4月15日,光电公司应当于2011年10月15日前向三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但光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光电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新华公司和三奇公司发函,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新华公司60603.75元的债务,三奇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该项请求是基于新华公司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赔偿,双方对于该项违约责任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项请求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光电公司向新华公司主张履行的宽限期满起算,光电公司在诉讼时明确要求当新华公司在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应赔偿其损失,同时主张三奇公司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二、扬中市新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付清购货退款60603.75元;三、扬中市新华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开具646614.25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扬中市新华电子有限公司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则应于次日向成都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2117.94元;五、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成都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91、诉讼保全费1984,合计7675元,由光电公司承担2075元,新华公司、三奇公司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由光电公司承担1537元,新华公司、三奇公司承担4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冷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