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会师、杨晓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雅、金彩凤。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师、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内,与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等值15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同时约定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即有权将未交票款视为逾期贷款,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有权对尚未支付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服务,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6日。2011年9月9日,原告与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25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应付利息未付的,有权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7日,月利率为7.11666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出现偿债能力下降情形,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与债务人的合同提前到期,并经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但被告作为担保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1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1500万元的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2.《银行承兑协议》1份,以证明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2份、生效证明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担保债务虽然发生在最高额担保期间,但在主债务发生时,担保人已处于政府接管状态,已无担保能力,且原告的放贷与承兑汇票的开立也不符合要求,而原审法院没有严谨审查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认为本案债务涉嫌骗贷,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已无担保能力,原告没有提供开立承兑汇票时的相关贸易合同、发票,也没有提供放贷时的相关申报、审核、发放贷款等材料,而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确认清单、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的审查,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就《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支付借款本金1250万元的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2487754.37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2年7月25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487754.3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73087.13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上的罚息、复利按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时对原告垫付债务人汇票票款案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250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5日成立,登记股东胡福林,占注册资本75%,股东胡斌炫,占注册资本25%。2011年10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工作组,聘请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单位,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进行重组。2012年10月23日,本院经被告申请作出(2012)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6月26日,本院批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并终结破产程序。该重整计划明确对民间借贷债权、银行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利息进行调整,即将债权利息调整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被告辩称本案主债务发生时其已处于政府接管状态,已无担保能力,故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同时,辩称本案债务涉嫌骗贷,要求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由于被告属于破产重整企业,故其对原告提供担保的金额利息应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即2012年10月23日,但由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将民间借贷债权、银行债权(无财产担保)利息调整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且该重整计划已依法通过,故本案的债权利息亦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因原告垫付票款250万元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而借款本金1250元的利息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2年1月20日,现欠借款本金12487754.3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款本金250万元、借款本金12487754.37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4987754.37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因保证责任产生的破产债权14987754.37元(普通债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银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90元,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雯思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