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诉被告于桥生、彭爱珍、曾庆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于桥生,彭爱珍,曾庆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25号原告蒋美荣(曾用名蒋妹荣),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维忠,男,199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蒋美荣的长子。原告黄维强,男,200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蒋美荣的次子。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蒋美荣,系二原告之母。原告黄利俊,男,193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维忠、黄维强的爷爷。原告郑普英,女,193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维忠、黄维强的奶奶。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桥生,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爱珍,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于桥生的妻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梦芳,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荣,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诉被告于桥生、彭爱珍、曾庆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琳、蒙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美荣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忍,被告于桥生、彭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梦芳,被告曾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霞、徐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诉称,2013年5月7日上午,五原告亲属黄卫国在桂林市象山区遇龙路279号为业主于桥生、彭爱珍所有的旧房进行拆除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被坍塌的墙体压倒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美荣与被告于桥生、曾庆荣在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二塘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由二被告先行支付7万元给原告作为处理受害人后事的费用,后期赔偿问题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法院处理。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无果。经查,2013年4月30日左右,被告于桥生以每平方13元的价格将桂林市象山区遇龙路279号的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庆荣,被告曾庆荣又雇请受害人黄卫国等数人帮工。综上,被告于桥生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者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导致原告亲属黄卫国死亡,使死者家属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于桥生和雇主曾庆荣应当对黄卫国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死者两个儿子即原告黄维忠、黄维强)生活费963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5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费用481043.5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7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2、死亡证明及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二塘派出所证明,证明黄卫国的死亡事实;3、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二被告先期支付7万元的事实;4、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的事发事实和经过;5、桂林市象山区猴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黄卫国未在家务农的事实;6、桂林市象山区桂山小学证明,证明黄维强在桂山小学读书的事实;7、覃林生出具的证明、全州县文桥镇文桥村委会证明及暂住证,证明黄卫国一家在桂林市象山区居住的事实;8、全州县文桥镇文桥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黄卫国父母育有四子女的事实;9、火化证明,证明黄卫国死亡的事实。被告于桥生、彭爱珍辩称,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曾庆荣是有十几年的建筑经验的,其将房屋交给曾庆荣拆除已经尽到法定责任,也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于桥生和曾庆荣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是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村镇;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支持。被告于桥生、彭爱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旧房是二被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另据被告于桥生的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曾庆荣联络旧房拆除事宜。被告曾庆荣辩称,原告说黄卫国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死者与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实际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费用以城镇标准计算有误,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付标准计算;被赡养人的费用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明显不合理。被告曾庆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曾庆荣身份适格;2、被告曾庆荣陈述的案件事实,证明其与死者黄卫国为合伙承包关系;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曾庆荣与被告于桥生存在承揽关系,曾庆荣与死者黄卫国是一种合伙关系,死者黄卫国对其自身死亡有一定过错;4、出工表,证明被告曾庆荣与黄卫国及三个工友按出工总天数摊分工钱;5、刘宝息证明及涉案旧房照片,证明死者黄卫国对其自身死有一定过错;6、陈付平、蒋甲申、黄于灿等三人的证明,证明当事人常以搭伙名义组织包工队承揽工程。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桥生、彭爱珍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庆荣提供的证据1、2、3、4、5及证人蒋某提供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特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曾庆荣提供的证据6,因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桥生、彭爱珍系夫妻关系,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官桥村227号土地性质为甲山乡官桥村集体土地,由该村集体划拨归被告于桥生、彭爱珍使用。被告于桥生、彭爱珍拟拆除该土地上的旧房另起新房,于2013年5月1日前后以每平方13元的价格将上述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庆荣,被告曾庆荣雇请黄卫国一起进行旧房拆除。被告曾庆荣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拆除作业,但无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曾庆荣带领数名工人为被告于桥生、彭爱珍的旧房进行拆除,施工时施工人员仅戴了安全头盔,并无其它相关保护措施。受害人黄卫国站在二楼的楼梯上拆除墙面时,墙体突然坍塌,黄卫国摔至地下被墙体压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庆荣随即报警,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死者黄卫国经本局法医检验为意外死亡。黄卫国死亡后,原告蒋美荣与被告于桥生、曾庆荣在象山公安分局二塘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于桥生先行垫付死者黄卫国丧葬费等6万元,由被告曾庆荣先行垫付死者黄卫国丧葬费等1万元,后期赔偿问题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法院处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蒋美荣系死者黄卫国之妻,原告黄维忠、黄维强系死者黄卫国之子,原告黄利俊、郑普英为死者黄卫国父母。原告黄利俊、郑普英除此次意外事故中死去的儿子黄卫国之外,另有三个子女黄建国、黄建新、黄秀青。死者黄卫国生前自2010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和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租住于桂林市象山区罗汉山东村74号覃林生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由于黄卫国死亡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桥生、彭爱珍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庆荣,被告曾庆荣雇请黄卫国帮助拆除旧房,被告曾庆荣与黄卫国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曾庆荣作为雇主,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设置完善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黄卫国在拆除旧房时因墙体坍塌致死,被告曾庆荣对于黄卫国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卫国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事务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由于黄卫国的死亡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曾庆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承担另外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桥生、彭爱珍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庆荣,应当对其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对其是否具备安全施工条件进行检查,但在明知被告曾庆荣不具备具有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旧房发包给其拆除,存在过错,被告于桥生、彭爱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黄卫国虽是农民,但其自2010年1月份以来一直在桂林市区务工,租住于桂林市象山区罗汉山东村74号覃林生的房屋。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黄卫国是1965年7月出生,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即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根据被告曾庆荣、于桥生、彭爱珍的过错程度,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依法酌定为20000元;原告黄维忠、黄维强作为死者黄卫国的被抚养人(儿子),自2010年1月随父母居住生活在桂林市区,其应得的生活费补偿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黄维忠1999年8月出生,其应得的抚养费赔偿为25696元(12848元/年×4年÷2),原告黄维强2004年9月出生,其应得的抚养费赔偿为57816元(12848元/年×9年÷2);原告黄利俊作为死者黄卫国的被扶养人(父亲),系农村户口,1939年9月出生,其应得的生活费赔偿为6316.5元(4211元/年×6年÷4);原告郑普英作为死者黄卫国的被扶养人(母亲),系农村户口,1935年2月出生,其应得的生活费赔偿为5263.75元(4211元/年×5年÷4);五原告应得到的丧葬费赔偿为1707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9248.25元,对于五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曾庆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07398.6元,被告于桥生、彭爱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三被告已先行支付的70000元费用,被告曾庆荣仍应承担337398.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桥生、彭爱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荣应赔偿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7398.6元,被告于桥生、彭爱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美荣、黄维忠、黄维强、黄利俊、郑普英承担1700元,被告曾庆荣、于桥生、彭爱珍承担6816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