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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王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王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71号原告张秀丽,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鑫,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毅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忠,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秀丽诉被告王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因儿子结婚买房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从2010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秀丽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对利息情况进行约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忠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小忠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颂毅代理审判员  秦娇娇陪 审 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