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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许炎生与许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炎生,许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许炎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治。被告许友祥。原告许炎生诉被告许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许友祥系亲属关系。2003年7月8日,被告许友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000元。因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友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467元(该利息自200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3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另计;2、被告许友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友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许友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的50000元系其从银行的贷款。被告许友祥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许炎生与被告许友祥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讨。现经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炎生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友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