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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缓交),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