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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某生诉贺某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生,贺某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吴某生,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省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意,女,住华蓥市。原告吴某生诉被告贺某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意现在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生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勤。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5年9月,被告贺某意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原告吴某生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吴某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生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吴某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吴某生的基本情况;3、被告贺某意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贺某意的基本情况;4、原告吴某生、婚生女吴某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吴某生、婚生女吴某勤的基本情况;5、(2010)华蓥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吴某生是第二次向法院提出起诉;6、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吴某勤。原、被告婚后闹矛盾,被告贺某意于2005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7、已出庭作证的证人吴刚、蒋永富的证词(记录在卷)。被告贺某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4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吴某勤。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被告贺某意于2005年9月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吴某生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吴某生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贺某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双方因为性格差异,开始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贺某意从2005年9月离家外出,主动疏远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在2010年原告吴某生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吴某生要求与被告贺某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勤一直跟随原告吴某生的父母一起生活,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今后跟随原告吴某生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贺某意则应按本地的生活水平给付适当的子女抚育费,原告吴某生要求被告贺某意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生与被告贺某意离婚;二、婚生女吴某勤今后跟随原告吴某生生活,被告贺某意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吴某勤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