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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德熙与被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熙,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侯德熙。委托代理人侯爱艳。委托代理人侯永魁。被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金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原告侯德熙与被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行上林县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子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艳、侯永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于2012年2月24日,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应尽审查义务,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造成损失64000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帐号为1229011010040761的存折,于2012年2月24日被他人冒领44000元的事实;2、存折(补办),证明帐号为1229011010040761的存折为原告侯德熙所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于2012年2月24日发生两笔共64000元的交易系被他人冒领;第二,原告的存折是凭密码支付,而在2012年2月24日,原告存折发生的两笔取款均系凭密码支取,根据储蓄存款管理条例的规定,受理挂失前,存款被他人领取的,不应承担责任。直至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时,被告方才知道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综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就原告被诈骗一事立案。2、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帐号为1229011010040761的存折,于2012年2月24日交易取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申请本院向上林县公安局西燕派出所收集侯德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存折及密码交给他人后,被领取6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西燕信用社开户帐号为1229011010040761的活期存折,约定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2012年2月24日,原告到信用社改存折密码,改完密码后当即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取来纸张,记录改设的密码挟放存折当中,在离开信用社不远处就被一名不相识的男子叫上一辆面包车,然后开往县城到茶场方向的一条小巷里停下,原告在那男子的要求下就把挟有密码纸条的存折交出,然后拿存折的男子就离开留下原告和司机,直到下午5时许司机接到一个电话后才放走原告。同年2月26日,原告即到西燕派出所报案。另查明,帐号为1229011010040761的活期存折户名为侯德熙,在印密处注有“密码”字样,储种为活期储蓄存款。2012年2月24日,上述存折分别发生两笔交易,第一笔是在被告的联社营业部被盗取存款44000元,客户签名栏签有“候德熙”字样,但“候”字与原告的侯姓多了一竖,“德”字的双人旁写成单人旁。第二笔是在被告的丰岭分社营业部被盗取存款20000元,客户签名栏签有“侯德熙”字样,但“熙”字下方的四点错写成五点。本院认为,由储户在存折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本案事实证明,原告将记录密码纸条挟放存折当中并交给素不相识的人,而导致密码泄漏,是原告未尽储户保密义务,是导致涉案存款被他人盗领造成损失64000元的主要原因,应承担造成损失的80%的责任。根据现行银行受理业务均系口述受理习惯,即银行根据蓄户口述存取数额后,进行存折过机识别,再由客户输入密码,完成对客户信息审查后,打印存取款凭条交客户签名确认兑现而完成交易。本案中,被告业务员在受理原告存折交易业务时,对客户在取款凭条的签名栏签的“候德熙”,将其中“侯”字写成“候”,“德”字的双人旁写成单人旁;客户又在第二笔取款凭条签名栏签的“侯德熙”,将“熙”字下方的四点错写成五点等没有严格审查,的确存在银行未严格审查的问题,虽不属于银行违规操作行为,不必然也不足以导致原告存款被盗领造成损失,但被告业务员对受理业务的客户签名,如果不管是客户书写习惯上或其他原因导致错写,都能通过发现签名的多点少撇的文字认真甄别,从而加强犯罪的防范,就能确保蓄户存款的安全,因此,被告对造成原告存款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造成损失的20%的责任,赔偿原告12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德因向他人泄漏其存折密码造成损失64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2800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侯德熙负担560元,被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子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