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银燕与楼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燕,楼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58号原告王银燕。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告楼羽东。原告王银燕诉被告楼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银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银燕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25日现归还2万元,余款于同年6月20日还清。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楼羽东返还王银燕借款6万元。被告楼羽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羽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银燕借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楼羽东负担。此款王银燕已向本院预交,楼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