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红勇与孙凯伦、孙本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勇,孙凯伦,孙本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3042号原告:谢红勇,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顾孟友,怀远县城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凯伦,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敦务,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告孙凯伦之祖父。被告:孙本照,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兴尔物流经理,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敦务,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告孙本照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淞滨路143号。负责人:田根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勇与被告孙凯伦、孙本照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绍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孟友、被告孙凯伦和被告孙本照的委托代理人孙敦务、被告宝山支公司和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红勇诉称:2012年1月14日16时,孙凯伦驾驶“沪G×××××”号丰田轿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仁爱医院门口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衣服损坏等后果。经交警认定,孙凯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导致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右眼眶内板骨折、单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颈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板牙松动(后摘除)。在二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8995.6元。治疗结束后,经安徽省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义齿更换一次需要2700元,每8年一个周期,建议休息333天,出院后营养90天,护理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宝山支公司和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95.6元、评估费1900元、牙齿更换费用10800元、车辆及衣服损失3800元、误工费38100元、护理费17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合计1473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凯伦、孙本照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治疗情况属实,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宝山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分别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6时,孙凯伦驾驶属于孙本照所有的“沪G×××××”号丰田轿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仁爱医院门口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谢红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谢红勇受伤,电动车及原告衣服损坏的后果。事发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凯伦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红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CT、DR等检查,谢红勇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眼眶内板骨折、单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颈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牙齿松动(2012年1月29日拔除)。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8995.6元。治疗结束后,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2年12月25日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红勇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期限、休息期限、营养期限)、义齿安装费用等进行评定。2012年12月30日,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红勇右下肢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其安装义齿一次需要约2700元,一般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8年左右,义齿的更换次数,可根据国人平均寿命和义齿使用年限进行计算,休息期限333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为此,谢红勇支付评定费1900元。原告谢红勇系安徽省怀远县永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月平均收入3200元。另查,孙本照将其所有的“沪G×××××”号丰田轿车于2012年1月9日在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自2012年1月10日0时至2013年1月9日24时的“直通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行驶区域为上海市,在上海市外发生事故免赔率为10%;于2011年10月14日在被告宝山支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10月16日0时至2012年10月15日24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35602元,每天97.5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凯伦驾驶机动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谢红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本照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宝山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宝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本照在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直通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行驶区域为上海市,该事故发生在上海市以外,因此,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免赔率为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仅构成X级伤残,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赔偿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及衣服损失3800元和交通费2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分公司关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因其没有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资料,2010年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原告谢红勇现47周岁,可按照义齿更换4次计算。据此,原告谢红勇的损失为:医疗费18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30元/天×4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3300元(333天×100元)、护理费14625元(150天×97.5元/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7.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赔偿13170元(150天×87.8元/天)、评估费1900元、义齿更换费用10800元(4次×2700元/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合计130353.6元。由被告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70元、误工费33300元、义齿更换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5318元,余款15035.6元,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赔付13532.04元(15035.6元×90%),被告孙凯伦、孙本照赔偿1503.56元(15035.6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红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义齿更换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531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红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评估费等合计13532.04元。三、被告孙凯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红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评估费等合计1503.56元,孙本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减半收取1623.5元,由被告孙本照负担1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