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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钟金鱼等与曹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鱼,周兴乾,钟玉江,曹勇,宜宾宏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钟金鱼。原告周兴乾。原告钟玉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桥、杨礼,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被告宜宾宏禹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47889-9。法定代表人温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忠,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银桦社区人寿保险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综合楼一楼、十楼,组织机构代码:05413300-1。负责人吴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金鱼、周兴乾、钟玉江与被告曹勇、宜宾宏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金鱼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礼,被告曹勇,被告宏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忠,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鱼、周兴乾、钟玉江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钟金鱼驾驶搭乘有刘夕群的川Q571**号摩托车从兴文县共乐镇往古宋镇方向行驶,行至S309省道189Km+500m处时,与被告曹勇驾驶的川Q331**号货车相撞,造成刘夕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钟金鱼和曹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夕群无责任。被告曹勇驾驶的川Q33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7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宏禹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禹物流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一定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扣减10%的赔付责任;3、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损失大小进行分配。原告钟金鱼、周兴乾、钟玉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以及当事人钟金鱼与曹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夕群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兴文县共乐镇西兴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刘夕群系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3、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文县公安局久庆派出所的死亡证明,证明刘夕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2日死亡的事实;4、鹤山市鹤城镇川粤粮油店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刘夕群2012年度工资汇总表,用以证实刘夕群死亡前工作情况,以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5、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川C151**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刘夕群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对其他证明无异议。被告曹勇与被告宏禹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合,予以采信。被告曹勇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宏禹物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宏禹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曹勇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相关资质:3、收条两张、丧葬服务费收据一张、车辆鉴定费发票两张、尸检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所垫付的费用。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丧葬费应按规定计算为准,车检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曹勇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检验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扣减10%的赔偿额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被告曹勇和被告宏禹物流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钟金鱼驾驶搭乘有刘夕群的川Q571**号摩托车从兴文县共乐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9Km+500m处时,与对面行来的曹勇驾驶的川Q331**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夕群当场死亡、钟金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金鱼、曹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夕群无责任。2013年5月10日,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宜兴)公(尸)鉴(法)字(2013)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刘夕群应系车祸致严重挤压伤致挤压综合症死亡。宏禹物流公司支付尸体检验费999元,支付川Q331**号车检验鉴定费1000元,支付川Q571**号车检验鉴定费500元,预付死者刘夕群家属安葬费50000元,付兴文县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丧葬服务费3500元,另付刘夕群家属慰问金5000元(此款载明不在以后事故赔偿金中扣除)。经查,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刘夕群与原告钟金鱼系夫妻关系,钟金鱼与刘夕群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钟玉江,即本案另一原告。本案另一原告周兴乾系刘夕群的母亲,周兴乾共有子女八人,即刘夕伦、刘夕刚、刘夕彬、刘夕志、刘夕容、刘夕连、刘夕群、刘夕珍。另查明,被告曹勇驾驶的川Q331**号货车的车主为宏禹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钟金鱼与曹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夕群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原告钟金鱼与被告曹勇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勇系被告宏禹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曹勇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宏禹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宏禹物流公司的川Q33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刘夕群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鹤山市鹤城镇川粤粮油店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丧葬费:本院按照四川省2012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489元/年÷12个月×6个月=17936.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刘夕群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周兴乾,周兴乾系农村居民,共有8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7元/年×5年÷8=3354.37元,原告请求3354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尸检费999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为459229.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此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钟金鱼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经本院查明为84399.3元,因此,本院按照两案原告的损失确定交强险赔偿比例为84:16,即本案三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原告92400元,不足部分366829.50元,原告钟金鱼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禹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3414.75元,按被告宏禹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双方无异议,即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073.27元,被告宏禹物流公司赔偿原告18341.48元。被告宏禹物流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共计59499元(含预付死者家属赔偿款50000元、慰问金5000元、付丧葬服务费3500元、尸检费999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向刘夕群家属支付的慰问金,被告宏禹物流公司在收条中表示不在事故赔偿金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认定宏禹公司垫付款项为54499元,可以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应得的款项中扣减,并由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宏禹物流公司给付,由于被告宏禹物流公司还应当赔偿三原告18341.48元,该款项可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付被告宏禹物流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三原告支付。关于被告宏禹物流公司支付的车辆检验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4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15.75元,向被告宏禹物流公司支付3615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Q331**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金鱼、周兴乾、钟玉江因刘夕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24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金鱼、周兴乾、钟玉江各项损失128915.75元,二项合计221315.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宜宾宏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原告钟金鱼、周兴乾、钟玉江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6157.5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三原告承担208元,被告宜宾宏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437元。三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宜宾宏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志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