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虞某、李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李某,董某,苏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张叶,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爱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李某、董某、苏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李某、董某、苏某、陈某甲及辩护人王群、诸葛诺谩、周燕青、蔡一威、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至7月21日期间,被告人虞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163号的环游世界游戏厅内摆设“马戏团”、“大海洋”、“小海洋”、“猎鱼高手”等12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将游戏币按照一定比例与人民币进行兑换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董某、李某受雇负责该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记账及服务人员招聘等事务;被告人苏某、陈某甲受雇负责为赌博人员将游戏币与人民币进行兑换。2011年7月21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赌博机20台(其中8台放置于游戏厅二楼未投入使用)。该游戏厅共开设75天左右,赌博机日常经营收入1000余元,共计7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董某、陈某甲分别获利3600元、3600元、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李某于2011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被告人虞某劝投,被告人苏某、陈某甲于2012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李某、董某、苏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朱某、郑某甲、杨某、郑某乙、孙某、郑某丙、赖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许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瑞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娱乐经营许可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李某、董某、苏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董某、苏某、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能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苏某、陈某甲能自首,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虞某、李某、董某、苏某、陈某甲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追缴被告人虞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查缴的赌博机二十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