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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某、马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2013年5月2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曹某、马某甲伺机到廊坊盗窃摩托车,遂于2013年5月10日、17日,先后两次骑摩托车从北京窜至廊坊市广阳区某村邢某家门口及另一村王某底商门前,由曹某望风,马某甲实施盗窃,分别将红色大江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及绿色燕赵龙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上述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870元。同月24日、25日,被告人曹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先后三次骑摩托车从北京窜至廊坊市农业局宿舍楼5号楼下、广阳道某小区李某家门口、大官庄某小区刘某家门前,由马某乙负责望风,马某甲、曹某实施盗窃,分别将红色大江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白色雅马哈燃油助力车一辆、黑色王野燃油助力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上述三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796.4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16672.4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邢某、王某、何某、李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且系多次流窜作案;被告人曹某、马某甲曾因犯罪被判拘役刑,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马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