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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三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董登中与谢志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登中;谢志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三初字第548号原告董登中,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被告谢志友,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董登中诉被告谢志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登中诉称: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以1738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宜良县步行街佳达地产公司8幢3单元702号房屋。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志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董登中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中介费《收据》,欲证实原告经中介向被告买房的事实;二、《房屋买卖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买卖被告坐落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步行街佳达房地产公司8幢3单元702号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完成后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产权证件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承诺在买卖的房屋办理产权证件后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购房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3800元;五、《收据》六份,欲证实原告自2008年10月13日至今一直居住诉争的房屋,并支付着物管费和水电费等;六、房屋产权登记材料,欲证实诉争的房屋已在2009年8月20日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董登中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董登中与被告谢志友经中介公司介绍,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宜良县步行街佳达地产公司8幢3单元702号房屋以173800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在被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成后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提供的房屋资料失实导致终止或无故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如数退还购房定金,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38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并出具《产权证件情况说明》承诺“待开发商产权证办理后交付给董登中本人办理过户手续……本人随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8月20日,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之后一直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董登中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谢志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谢志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违背《合同》的约定和《情况说明》的承诺,一直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事由为“房屋资料失实”和“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而被告并无上述违约行为,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志友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亦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继续履行其与原告董登中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并登记于宜良县匡远镇字第20092464号房权证的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商业步行街8幢3单元702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董登中;二、驳回原告董登中要求被告谢志友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谢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谢志友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董登中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自富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毛伟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艺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