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再平与潘小马、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平,潘小马,方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19号原告:刘再平,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马,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方静,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刘再平诉被告潘小马、被告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羽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马、方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还于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本此借款的利息及归还时间,在该协议中被告自愿用自有房屋弋江区中央城B5号楼2-1101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但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无故拖延甚至躲避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116600元(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按照月息2.7%计算利息)等。被告潘小马未作答辩。被告方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小马、方静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刘再平借款50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再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支付方式转账,用于生意周转。当日,原告将50万元转至被告潘小马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同两被告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刘再平、方静)因经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刘再平)借款,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抵押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7900。乙方以其自有位于中央城B5号楼2-1101房产,产权证号2011026099号,面积167.30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等。借款次日,原被告双方就两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刘再平。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小马、方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两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无故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马、方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再平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再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潘小马、方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