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344号原告:李×,女,195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红,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1,男,1958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红,被告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4日生一子高×2。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且经常酗酒,并打过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婚后我确实打过两次原告,但都是有原因的。双方虽然有矛盾,但是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4日生一子高×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出示证据。现双方当事人在应否离婚问题上各执一辞。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离婚的理由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