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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军与谢光友、王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谢光友,王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38号原告:朱军,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友,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少云,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朱军与被告谢光友、王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谢光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还款,月息3分。被告谢光友立下借据,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款欠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8日,被告谢光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还款,月息3分。被告谢光友当场立下借据。2012年8月22日,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光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转账凭证佐证。被告谢光友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分过高,可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被告王少云系被告谢光友妻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光友、王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朱军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6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