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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后于同年9月18日撤销该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慈溪市道格兰酒店门口,因向古塘街道社区保安华某借打火机遭到拒绝而无理闹事,后用拳头将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华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公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