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任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任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1351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任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0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12)灌民初字第112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并被法院照准。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对灌云房权证伊山民字第××号、灌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产权,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某号单元房(产权证编号为灌伊民字第X号)变更登记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处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处房产为于2003年4月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某号为灌云房权证伊山民字第××号房屋,1995年12月2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编号为灌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2012年7月2日,被告任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陈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任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任某没有协助原告陈玲办理上述两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本院(2012)灌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灌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灌伊民字第08006号房屋所有权证、灌云房权证伊山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在与原告陈某离婚诉讼中,对与原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予以放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照准,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任某份额,应当属于原告陈某所有。按照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被告任某应将属于自己份额中的灌伊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灌云房权证伊山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归原告陈某所有,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任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灌伊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灌云房权证伊山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告陈某所有的相关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