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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必发与阮吉应、阮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必发,阮吉应,阮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汪必发,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叶松青,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吉应,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阮安贵,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汪必发诉被告阮吉应、阮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必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青、被告阮吉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必发诉称:2008年9月,被告阮吉应向原告汪必发借款2万元做棉花生意,阮吉应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2%。2010年10月13日,被告阮吉应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0%,借款金额为22000元,被告阮安贵在借条上签名同为偿还人,现两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3367元,合计25367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必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二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阮吉应辩称:借款属实。其自1995年至2010年期间进行农副产品收购。2008年9月9日,汪必发主动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月息12%。9月10日,阮吉应收到汪必发现金17600元(当时扣除了利息2400元),阮吉应出具借据一张。2010年换据,借据金额为2.2万元(含之前未付的利息),年息10%,阮吉应的儿子阮安贵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因外债数额巨大,阮吉应请求法院调解,分期偿还债务。被告阮安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2008年9月10日阮吉应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月息12%属笔误,应为1.2%,故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阮吉应因收购棉花向汪必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当时汪必发即扣除了利息2150元,实际借款17850元。借款到期后,阮吉应未能还款。2010年10月13日,阮吉应向汪必发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金额为2.2万元,阮吉应之子阮安贵在借条上签名同为偿还人。之后,阮吉应陆续还款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协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7850元。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阮吉应、阮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汪必发借款1785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2010年10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息,阮吉应已还的3000元在总额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阮吉应、阮安贵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雪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