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丽萍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玄行初字第108号原告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岗镇合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大停,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淋,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委托代理人席建琼。第三人韩丽萍,女,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裕康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韩丽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裕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席建琼,第三人韩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2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第7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于2012年8月15日“在卖场工作期间协助邻近专柜切剁骨头时,左手指被刀具切伤”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为:一、个人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对事故经过的自述;3、劳动合同书;4、证人刘某与胡某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5、卖场视频材料;6、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摄片报告。二、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7、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8、原告公司盖章的辞职交接单;9、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10、促销员必读;11、促销商品及第三人受伤时使用的刀具照片。三、具体行政行为: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认定工伤决定书》;15、认定结论送达签收回执;16、(2013)苏人社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法律依据: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1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能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且必须全部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而第三人受伤不符合上述条件。1、第三人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其工作场所是在家禽专柜,而不是生猪肉专柜,第三人作为原告员工的工作职责是在家禽专柜销售家禽,其去其他专柜帮助他人的行为不是其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和原告的业务没有任何关系,故其受伤的场所也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作场所。2、第三人的工作是销售家禽,该工作不需要使用剁骨刀。而第三人在自述中称是为其他专柜帮忙而造成自己受伤,因此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而是因帮工所致。至于被告在行政复议阶段称“生鲜部各专柜员工经常性的相互协作”完全是被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二、第三人受伤属于帮工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是工伤,不能直接要求原告来承担第三人帮助他人时发生意外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在帮工过程中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和索赔对象。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属于非因工受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第三人2012年12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自述,对其中第三人认为是工伤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2、原告公司的促销员必读,证明每位员工尤其是促销员在入职时原告公司均以口头方式告知过相关内容,只要是入职的促销员都应当知道;3、(2013)苏人社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20时在卖场工作期间协助邻近专柜切剁骨头时,左手指被刀具切伤。提交的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2、第三人陈述;3、证人证言;4、与事故有关的视频材料;5、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摄片报告。经初审后,被告同日予以受理。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举证答辩书,认为第三人工作期间,在非本职岗位使用了与工作无关的刀具而将手剁伤,其受伤不能构成工伤。经调查核实后,2012年8月1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9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作出维持被告认定结论的复议决定。对原告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工作原因”应视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为一个整体,劳动者的“工作”包括了劳动者直接“工作”和为了“工作”而为的行为。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超市生鲜部各专柜员工相互协作是经常的情形,第三人在超市卖场协助邻近专柜为顾客分割肉品,是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并非为其个人谋取利益。同时,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而受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4,因原告不清楚两个证人的身份,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8和10系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材料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称,在行政程序中原告递交证据材料8和10以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表示辞职交接单未得到第三人的签收,促销员必读也未在签订合同时得到原告的告知,故第三人对该两项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进行审查后,在行政程序中对该两项材料亦未采信。对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派至南京金润发超市瑞金路店生鲜部肉品课工作。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20时在卖场工作期间协助邻近专柜切剁骨头时,左手指被刀具切伤。提交的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2、第三人陈述;3、证人证言;4、与事故有关的视频材料;5、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摄片报告。经初审后,被告同日予以受理。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举证答辩书,认为第三人工作期间,在非本职岗位使用了与工作无关的刀具而将手剁伤,其受伤不能构成工伤。经调查核实后,2012年8月1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9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作出维持被告认定结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在家禽专柜从事销售家禽工作,该工作岗位不需要使用到刀具,公司也没有为该岗位配备刀具。第三人去春然专柜帮助他人的行为虽然值得赞赏,但该项工作并不属于第三人的本职工作。各专柜销售人员相互之间帮忙的行为,更可能会导致互相代岗、脱岗。被告称,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曾去金润发超市现场进行勘察,对金润发超市人事部管理人员进行询问,经了解,每个专柜面对客户的销售人员只有一人,原告公司专柜和邻近的春然专柜使用一个剁肉的场所;虽超市本身没有明文规定要求各专柜之间必须互相协作,但不同公司的专柜之间确有协作的现象。证人胡某是春然专柜的员工,刘某是春然专柜南京区域经理,被告曾通过电话与胡某核实相关情况,刘某则到被告处确认第三人提供笔录的真实性后,当场按下手印。第三人称,原告安排在金润发超市里确实只有一个家禽专柜,但也配备了两把刀具用于切割。原告的专柜旁边还有春然专柜、苏食专柜、由然专柜,共同组成超市生鲜部肉品课,这些专柜连在一起,组成一个半封闭式的空间,必须统一接受超市生鲜课的管理。在生鲜课有个约定俗成的相互帮忙的惯例,尤其是在每晚肉品课打扫卫生时,各个专柜是协同工作的,如果第三人在打扫卫生,其他专柜员工也会帮原告专柜销售。事发当天晚上8点,其他几个专柜在打扫卫生,第三人看到春然专柜有客户来消费,便去帮忙,最终导致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及受伤的经过不持异议,但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其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润发超市肉品课由多家公司专柜连在一起共同销售,其中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安排在家禽专柜的销售人员,与其他公司的销售人员统一接受超市的管理,对内虽分属不同公司,但对外需维护超市的整体利益。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协助邻近专柜销售肉品的过程中受伤,虽非履行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职责,但属于维护超市整体利益,进而对原告公司的利益保护亦有一定影响的行为,故可以视为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履行了送达及举证答辩告知等义务,并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现场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裕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裕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纯静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