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柯某甲。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柯某乙。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认识,××××年农历8月订婚并于××××年××月××日在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柯某丙,现在读大学;××××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柯某丁,现在读幼儿园,现两女都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且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经人劝和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柯某丁。此后,被告仍对家庭不负责任,将务工收入用于赌博,家庭难以维持,故原告于2010年6月带着两个女儿回转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柯某乙离婚,但均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夫妻仍处于分居状态。在分居生活期间,原告由于无固定经济收入,为抚养女儿而负债220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柯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次女柯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负担次女柯某丁抚养费546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柯某甲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柯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柯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花字第101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柯某丙、柯某丁的情况。证据三、(2012)台三小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一份、(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柯某乙离婚的事实。被告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其职权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其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柯某乙于××××年××月××日在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柯某丙,现在读大学;××××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柯某丁,现在读幼儿园,现两女都随原告生活。2007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此后,被告仍对家庭不负责任,将务工收入用于赌博,家庭难以维持,故原告于2010年6月带着两个女儿回转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柯某乙离婚,但均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然而,被告不珍惜婚姻生活,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告于2010年6月带着两个女儿回转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柯某乙离婚,现原告在短期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结合双方的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这一事实,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婚生女儿柯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而次女柯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54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及婚生女儿的年龄,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68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抚养费1300元,两项抚养费折抵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甲和被告柯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女儿柯伟未由被告柯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柯某甲承担长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次女儿柯柔伊由原告柯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柯某乙承担次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6800元;两项抚养费折抵后,由被告柯某乙支付给原告柯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5500元,此款限被告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