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戴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王贵璟。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钟某。原告戴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钟玲蓉,现已成年。由于近年来被告嗜好赌博,无心工作,赌博输钱时迁怒于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左耳失聪,同时也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赌博和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和女儿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平均分割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钟家沙村项家桥的婚后房屋,建筑面积约82.4平方米,价值约15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婚后债务7万元。被告钟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结婚证上的钟金樑与户口薄上的钟某系同一人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3.鄞州银行的还款凭证、鄞州银行的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条、身份证各二份,拟证明婚后共同负债7万元,其中鄞州银行借款2万元已于2013年1月29日还清,还剩余5万元债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及证据3中还款凭证、借款借据系原件,原告没有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借条及身份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20日生育一女钟玲蓉。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和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夫或妻一方要求离婚,是否准许离婚的实质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原告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9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宏良助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