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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周家荣、马先爱等与徐淑达、郭长军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徐淑达,郭长军,李华,吴伟,姜克军,徐金波,崔维升,李海国,唐百伟,丁毅,林玉江,王贵福,孟燕,王林萍,周峰,丁海涛,刘历军,刘勇,潘光鹏,汪运清,姚京江,孙元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周家荣,居民。原告:马先爱,居民。原告:安丽茹,居民。法定代理人:马先爱,居民。原告:安丽竹,居民。法定代理人:马先爱,居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达,职工。被告:郭长军,职工。被告:李华,职工。被告:吴伟,职工。被告:姜克军,职工。被告:徐金波,职工。被告:崔维升,职工。被告:李海国,职工。被告:唐百伟,职工。被告:丁毅,职工。被告:林玉江,职工。被告:王贵福,职工。被告:孟燕,职工。被告:王林萍,职工。被告:周峰,职工。被告:丁海涛,职工。被告:刘历军,职工。被告:刘勇,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贵福,职工。被告:潘光鹏,职工。被告:汪运清,职工。被告:姚京江,职工。被告:孙元秀,职工。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与被告徐淑达、郭长军、李华、吴伟、姜克军、徐金波、崔维升、李海国、唐百伟、丁毅、林玉江、王贵福、孟燕、王林萍、周峰、丁海涛、刘历军、刘勇、潘光鹏、汪运清、姚京江、孙元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爱、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飞、赵纪凯,被告徐淑达、郭长军、吴伟、姜克军、徐金波、崔维升、李海国、唐百伟、丁毅、林玉江、王贵福、孟燕、王林萍、周峰、丁海涛、刘历军、刘勇、潘光鹏、汪运清、姚京江、孙元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诉称,2013年3月4日,安丰春与22被告一起外出就餐,餐后独自驾驶摩托车返回住所,因饮酒过量在行驶至桂林路小学东侧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当场死亡。22被告在明知安丰春餐后需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还劝酒,在明知其已醉酒的情况下,任由其驾驶摩托车,应当预见到其驾驶摩托车回家存在危险,但被告疏忽大意未履行相应的帮扶义务,对安丰春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22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淑达辩称,被告不知道安丰春是乘何种交通工具到达酒店和离开酒店,自己没有对其劝酒,吃饭时特意嘱咐上夜班的不喝酒,这也是公司的规定;就餐结束后,又安排与他上夜班的同事吴伟,让安丰春在会议室休息,不要上班干活,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长军辩称,班长徐淑达通知自己去吃饭,因晚上需上班,自己吃完饭后就走了。被告吴伟辩称,当晚自己值夜班,饭后徐淑达说安丰春喝酒了不让他干活了,让他在会议室休息,我就等着和安丰春一起回公司,但是安丰春没有回公司直接回了家。被告姜克军辩称,与安丰春不是一个班组,双方不熟悉,吃饭时已明确说明上班的不能喝酒,安丰春自己说中午已饮酒,当晚他是否饮酒没有注意,餐前安丰春怎么到达及餐后怎么离开的均不清楚,当晚是否上班也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金波辩称,安丰春明知自己饮酒过量,仍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死亡,安丰春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徐金波不是酒宴的召集者、组织者,且是在酒宴快结束时才到场,没有对安丰春劝酒;酒宴结束后,被告驾驶车辆将两个同事顺路送回家,自己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运送全部人员回家,自己运送部分人员回家,已尽到了自己的能力和义务;单位与酒店仅200米左右,安丰春本应在酒宴后10点到单位上班,从酒店回到单位其已经安全到达目的地,其回家的行为已经与本次饮酒没有关系。被告崔维升辩称,自己在8点以后到场,8点以前发生的什么我也不清楚,与安丰春虽在一个公司,但并不熟悉。被告李海国辩称,因晚八点上班,自己6点半左右到场,7点半左右就走了,知道酒后不能上岗,自己没喝酒,自己与安丰春不熟,没注意他的行为。被告唐百伟辩称,聚会是单位安排的,被告不认识安丰春,没有对其进行劝酒,当晚因自己上夜班而提前离席,离席后的事情自己并不清楚。被告丁毅辩称,当晚七点左右到场时酒宴已经开始,与安丰春一个房间,因自己是司机,本身不喝酒也没有劝酒,晚上因加班离开得较早,对发生的情况不清楚,公司有加班记录。被告林玉江辩称,案发当日下午,徐淑达因晚上为辞职的同事刘兆伟送行,要求我参加酒宴,当时没有答应,下班后徐淑达又打电话邀请,因碍于面子答应了。晚上7时左右,大部分人员到齐,因公司是新成立的,包括死者在内,很多人自己并不认识,餐前我们提出上夜班人员不能饮酒,8时20分许,因班组有事而中途回公司,8时40分左右又回到酒店,部分人员仍在饮酒,自己带着同事王贵福一同离开,9时20分许回到家。被告王贵福辩称,下午4时左右公司打电话通知同事聚会,约6点左右我到场,我跟安丰春虽是一个科但不一个班,不熟悉,当晚自己不上班,喝了两杯白酒,既没劝酒也没敬酒。喝酒时徐淑达说我们都是驾驶员,公司规定上夜班不能饮酒,当晚饮酒是各人喝各人倒。8点左右我到酒店在大厅休息,林玉江顺道把我带回家,走时候安丰春等还没散场,两个桌也没串场敬酒,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孟燕辩称,当晚酒席分两个房间,自己与安丰春不是一个房间,且不到8点自己即已离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林萍辩称,自己与安丰春不是一个房间,7点半左右就与汪运清、周峰三个人离席,自己没有到另外一个房间过。被告周峰辩称,自己没有与安丰春在一个房间吃饭,对其房间发生的事情也不清楚,7点40分自己就已离席。被告丁海涛辩称,与安丰春不熟悉,也没在一个房间吃饭,安丰春曾经因饮酒上班被公司罚过款。被告刘历军辩称,与安丰春不是一个班组,晚上吃饭也不在一个房间,7点40分与孙元秀一同离席。被告刘勇辩称,公司安排的聚会,吃饭时与女的一个房间虽与安丰春认识,但不很熟悉,喝酒时没有直接接触,7点40分与丁海涛在饭店门口闲聊一会,安丰春怎么到的以及怎么离开的均不清楚,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光鹏辩称,约7点左右到达酒店,没有和安丰春一个房间,因上夜班自己没喝酒,不到8点就离席,当晚没看见安丰春。被告汪运清辩称,自己没有和安丰春一个房间吃饭,自己也没喝酒,且提前离席,之后的事情不知道。被告姚京江辩称,6点10分左右到达酒店,没有与安丰春一个房间吃饭,因公司通知临时加班,在7点40分左右就离席回公司,约两三分钟后,丁毅、唐百伟也回了公司,有当晚的上下班打卡记录证明,当晚没有到另一房间与安丰春饮酒,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元秀辩称,约7点左右带孩子到达酒店,没与死者一个房间吃饭,约7点40分左右跟刘历军离席,与死者不熟,只知道姓安,具体姓名不清楚,案经送达,被告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徐淑达在公司内遇见班组原副班长刘兆伟到公司办理辞职手续,便邀请刘兆伟晚上约班组的同事一起吃饭为其送行,刘兆伟同意后,被告徐淑达便通知了其他21名被告,并电话通知了安丰春,安丰春在电话中说其中午已经饮酒。被告徐淑达安排被告姜克军、唐百伟到其单位附近的云峰饭店点菜,订了“如意厅”、“荣华厅”两个房间,晚6时后,其他被告陆续到达云峰饭店,刘兆伟因家中有事没有到场参加,约6时30分,酒席开始,被告徐淑达、郭长军、李华、吴伟、姜克军、李海国、唐百伟、丁毅、林玉江、王贵福与安丰春在“如意厅”,其他被告在“荣华厅”。酒席开始后,被告徐淑达提醒晚上上夜班的人员不准饮酒,随便喝酒,各人倒酒各人喝,互不劝酒、敬酒,安丰春表示自己中午已饮用白酒四碗(普通陶瓷茶杯),因安丰春和被告吴伟上夜班,被告徐淑达提醒二人不准饮酒,期间被告徐金波、崔维升约8时许到达云峰饭店后进入“如意厅”吃饭,被告李海国、唐百伟、丁毅分别于7时30分、8时许提前离席,被告林玉江离席后又返回饭店与被告王贵福在酒席结束前提前离席。9时许酒席结束,两个房间共饮用32°白酒7瓶、啤酒12瓶。因安丰春饮用了白酒,被告徐淑达安排被告吴伟,让安丰春不干活在会议室休息。后与被告姜克军乘坐被告徐金波驾驶的车辆离开饭店。安丰春没有回公司而驾驶摩托车离开,21时30分,安丰春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桂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桂林路小学东侧路段处时,因醉酒驾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使车辆损坏,安丰春当场死亡,经检测,安丰春血液乙醇成分含量高达281.38mg/ml,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安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周家荣系安丰春之母,其共生育7个子女,原告马先爱系安丰春之妻,原告安丽茹、安丽竹系安丰春之女。安丰春的职业为司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东高家村村委会的证明、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日照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4日晚,安丰春因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安丰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所致,安丰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安丰春过量饮酒驾驶摩托车有直接因果关系。安丰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生活、职业经验,其对自己中午已大量饮用白酒的状态,晚饭时又饮用白酒的行为应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对饮酒的后果应有预知能力,且其职业是司机,晚饭后还要上班,更应遵循不能饮酒上班的单位规定及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其放松了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违章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安丰春本人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有重大过错。被告徐淑达、郭长军、李华、吴伟、姜克军、徐金波、崔维升、李海国、唐百伟、丁毅、林玉江、王贵福与安丰春在一个房间内饮酒,作为参加共同活动的成员,同事、朋友之间宴请聚会饮酒本属于一种情谊行为,作为共饮者除不能恶意劝酒外,对他人的安危和危险应有适当的注意义务。与安丰春同饮的12被告,虽无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安丰春饮酒后应尽到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进行有效的照顾、护送、通知等安全义务,12被告疏于注意义务,致使安丰春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独自离开酒店,对造成安丰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孟燕、王林萍、周峰、丁海涛、刘历军、刘勇、潘光鹏、汪运清、姚京江、孙元秀没有与安丰春在一个房间吃饭、饮酒,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个房间人员存在相互到其他房间劝酒、敬酒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0被告与安丰春之间存在劝酒、敬酒行为。对原告请求该10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丰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51510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4335元。原告马先爱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计算5天为353元。安丰春死亡时,原告周家荣已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计算5年,因其共有7个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5÷7=11270元;原告安丽茹16周岁,到18周岁应计算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78元×2÷2=15778元;原告安丽竹8周岁,计算1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78元×10÷2=788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周家荣、安丽茹、安丽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143元。原告提供的汽车加油票据不能真实的反映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导致安丰春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己放松自我保护义务,违章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致,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40431元,被告徐淑达、郭长军、李华、吴伟、姜克军、徐金波、崔维升、李海国、唐百伟、丁毅、林玉江、王贵福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淑达作为酒宴的召集者、组织者、宴请人,对安丰春的人身安全较其他被告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对安丰春进行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其虽安排被告吴伟让安丰春达到公司后休息,但疏于保证安丰春安全回公司或回家的义务。李海国、唐百伟、丁毅、林玉江、王贵福在酒席结束前提前离席,较其他同饮者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达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80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长军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0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华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0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伟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0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姜克军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0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徐金波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0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崔维升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0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李海国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被告唐百伟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被告丁毅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被告林玉江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二、被告王贵福赔偿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请求被告孟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请求被告王林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请求被告周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请求被告丁海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七、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请求被告刘历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八、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请求被告刘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九、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请求被告潘光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十、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请求被告汪运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十一、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请求被告姚京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十二、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请求被告孙元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十三、驳回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淑达、郭长军、李华、吴伟、姜克军、徐金波、崔维升、李海国、唐百伟、丁毅、林玉江、王贵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周家荣、马先爱、安丽茹、安丽竹负担2250元,被告徐淑达负担210元,被告郭长军、李华、吴伟、姜克军、徐金波、崔维升各负担105元,被告李海国、唐百伟、丁毅、林玉江、王贵福各负担42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吴伟、姜克军、徐金波、崔维升、郭长军、李华、李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宗卓英代理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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