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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宏、李智康与郑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李智康,郑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王宏,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森美陶瓷经销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匡中,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飞,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智康,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平民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宏,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森美陶瓷经销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匡中,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飞,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军,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区C座二、三层。负责人李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锴,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职工。原告王宏、李智康诉被告郑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康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王宏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匡中、罗飞,被告郑立军、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李智康诉称,2012年12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郑立军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北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街口时,与原告王宏驾驶、李智康乘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自费到太原市中心医院留院治疗6天,二被告拒绝协商赔偿事宜。鉴于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立军赔付二原告医疗费2643.7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2500元,除去被告郑立军已垫付的1482元,共计68566.1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立军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30分,被告郑立军驾驾驶晋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北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街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宏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智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智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留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643.7元,其中被告郑立军垫付1482元。留院期间陪侍一人。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智康被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郑立军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01072201104426号;阳光保险集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大原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治疗建议书、医药费收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2013]司鉴字第338号;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郑立军驾车不慎致原告王宏、李智康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就医治疗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郑立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百分之七十,原告王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百分之三十。对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2643.7元有票据为证,但其中已有1482元由被告郑立军垫付,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行支出的1161.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分别留院治疗6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对于营养费,二原告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均写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王宏软组织挫伤的营养期间为留院6天加15天,原告李智康十级伤残、休息两月的营养期间为留院6天加6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261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诉请的22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森美陶瓷经销部的情况说明因没有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留院6天加15天,误工费以山西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0235元计算为1739.55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证明因没有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李智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写明需要外固定、休两月,本院酌定原告王宏的护理期间为留院6天,原告李智康的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以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2565元计算为4080.2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智康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太原市城市户口,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为40823.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李智康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补课费,原告仅提交了补课老师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因本次事故额外支出了补课费用以及费用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宏、李智康医疗费1161.7元、误工费1739.55元、护理费4080.25元、交通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235.9元;二、驳回原告王宏、李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原告王宏、李智康负担62元,被告郑立军负担2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