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星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少臣与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臣,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房屋开发公司,广西中外交流联络处桂林分部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975号原告王少臣,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廖子伦。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解放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蒙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亮,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城路87号。法定代表人曾伟强,总经理。被告广西桂林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信义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中民,总经理。被告广西中外交流联络处桂林分部,住所地:桂林市骖鸾路高新技术开发大厦内。法定代表人丁章迅,主任。原告王少臣诉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桂林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广西桂林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广西中外交流联络处桂林分部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熙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子伦、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房屋开发公司、广西中外交流联络处桂林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4日,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改造四会路,原告的房产也在拆迁范围,原告与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将被拆迁房产与原房产权证交付被告。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安排原告二套房屋,一套在四会路,一套在施家园29号3栋3-5号,建设面积60㎡,原告补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300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被告至今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协助办理施家园29号3栋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银桥公司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施家园29号3栋3-5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0㎡)用于安置原告,原告应向被告补房款3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银桥公司支付房款30000元。2、被告银桥公司、万昌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定向购房协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桂市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民终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法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银桥公司、万昌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四被告的合作开发关系。3、房屋产籍登记本,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国合公司名下,原告的房产是3-5,不是3-6。4、公证书,证明施家园29号3栋3-5号已公证属原告所有。被告银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银桥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2.16㎡,比原协议多了2.16㎡,故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还有4287.6元房款未付;其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有3333.57元未付;故被告银桥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被告银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7年12月31日的《四会路拆迁补充协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是约定将施家园29号3栋3-6号的房屋对原告进行安置的,但实际是将施家园29号3栋3-5号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其次,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2.16㎡,比原协议多了2.16㎡,故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还有4287.6元房款未付;再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有3333.57元未付。原告对被告银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同意补交剩余的房款。被告万昌公司、国合公司、广西中外交流联络处桂林分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昌公司、国合公司、广西中外交流联络处桂林分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书证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4日,在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鉴证下,原告与被告银桥公司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坐落在四会路16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8.35㎡,被告用施家园29号3栋壹单元3-6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0㎡)和四会路1号1栋5-3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72㎡)安置原告。1997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银桥公司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协议作废,除上述安置条款不变外,原告应向被告补房款120048.9元;其中原告应向被告补偿33333.57元,原告付房屋价款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办理产权费用按房地产部门的规定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银桥公司、国合公司已将原告的旧房拆除,199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银桥公司交付补房款30000元后,被告将施家园29号3栋1单元3-5号已交付原告使用(与协议3-6不符的原因系最初房屋编排与实际测量定位不同造成)。经房产部门核实、测量,该房屋实际登记地址为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小区29号3栋1单元3-5,建筑面积为62.16㎡,现登记在开发经营单位被告国合公司名下。另查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小区29号3栋,系被告银桥公司、万昌公司根据《定向购房协议》为安置拆迁户向被告国合公司、广西中外交流联络处桂林分部定向购买,并已支付完购房款。四被告之间因《定向购房协议》发生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尚未执行完毕。基于上述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小区29号3栋1单元号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是什么;二、四被告是否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针对焦点一:根据《定向购房协议》和《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银桥公司、万昌公司为安置原告在内的拆迁户向被告国合公司、广西中外交流联络处桂林分部定向购买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小区29号3栋等房屋,其中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小区29号3栋的购房款已支付并交付房屋。原告的旧房已被被告银桥公司、万昌公司拆除,并向二公司支付了补房款的90%以上,该房屋亦交付原告使用。由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至今未完全解决,现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小区29号3栋1单元3-5号房屋仍然登记在国合公司名下。因此,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小区29号3栋1单元3-5号房屋,在主合同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因四被告之间法律纠纷。被告银桥公司辩称未能办证的原因是原告未足额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现房屋仍然登记在国合公司名下,即使原告付清补房款,被告银桥公司无国合公司的协助亦无履行其办证义务的能力,故被告银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如前所述,四被告之间的纠纷至今未能完全解决,是导致原告入住十多年来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共同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房屋开发公司、广西中外交流联络处桂林分部为原告王少臣办理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29号3栋1单元3-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2.16㎡)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25元,剩余25元原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五日内向本院付清),公告费900元,共计95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