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廷信,宁业雄,宋传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廷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沙场××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业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沙场××号。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传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沙场×××××村××号。委托代理人马从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廷信、宁业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陆斌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需要变更为由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芸担任记录。上诉人宋廷信、宁业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渊,被上诉人宋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日19时许,原告与宋传清、宋传敬一起到浦北县小江镇沙场村委会铺儿村宋传生住房要求与宋传生协商其建房用地所产生的纠纷,宋传生认为其建房不占用他人的土地、与他人无关而不与原告等人协商,原告与宋传清、宋传敬即从宋传生住房出来并行回家,当行至宁忠房屋门前道路上时,被告宋廷信(宋传生的儿子)因怀疑宋传清此前曾带人拆除其家在建房屋的支撑木而持木棍、被告宁业雄(宋传生的女婿)持铲追至此处一起打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鼻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面部挫伤;3、脑震荡;4、两侧硬膜下积液;5、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于2013年2月2日至同年3月5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03.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203.5元、误工费1467.48元、护理费14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12258.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因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故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宋廷信、宁业雄���别赔偿原告宋传义损失12258.46元的一半即6129.23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宋廷信、宁业雄负担。上诉人宋廷信、宁业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日19时许,原告与宋传清、宋传敬一起到浦北县小江镇沙场村委会铺儿村宋传生住房要求与宋传生协商其建房用地所产生的纠纷,宋传生认为其建房不占用他人的土地、与他人无关而不与原告等人协商,原告与宋传清、宋传敬即从宋传生住房出来并行回家,当行至宁忠房屋门前道路上时,被告宋廷信(宋传生的儿子)因怀疑宋传清此前曾带人拆除其家在建房屋的支撑木而持木棍、被告宁业雄(宋传生的女婿)持铲追至此处一起打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2月2日19时许无人到过上诉人宋廷信的家,上诉人宁业雄也没有在上诉人宋廷信家里,不存在上诉人持棍、铲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已跌伤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传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实有证据和证人证言证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两上诉人是否打伤了被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为了支持上诉理由,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浦北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浦公受案字(2013)00028号《受案登记表》,载明接报时间:2013年2月2日21时7分,简要案情:“一群众称2013年2月2日21时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沙场小学路一群众被人家铲伤鼻子,要求出警处理”,以证明案发的时候不是2013年2月2日晚上7点,而是当晚9点,是上诉人一方报警,公安人员才到现场处警的。被上诉人宋传义质证认为证据来源无异议,但认为报案的时间并不等于案发的时间,此证据也证实当时确实存在本案的发生。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证实了公安机关接警的时间,也证实了报案人是以“一群众被人家铲伤鼻子”为内容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至于被打伤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以“晚上七时许”为案发时间,“七时许”是大概的时间段,而不是准确的时间点,被上诉人到浦北人民医院治疗缴纳CT费的时间是2013年2月2日21点39分,在急诊门诊病历2013年2月2日22点10分的记录,记载“自述及家属代述约1小时前被多人打伤头面部......”,结合其他证人陈述案发是七点钟左右,案件也是在公安机关接警之前发生,认定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2月2日19时许”并无问题。案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廷信、宁业雄是否打伤被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宋廷信持棍、宁业雄持铲打伤被上诉人宋传义的事实,除了被上诉人宋传义的陈述,还有证人证言、治疗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在一审证人证言中,与被上诉人宋传义一同去上诉人宋廷信家的宋传清、宋传敬因与被上诉人是亲兄弟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低,证人杨德友、冯家强因是宁业雄的朋友,证言的证明力低,但证人宋廷强与双方的建房用地纠纷无关系,宋廷强证言的证明力高,足以证实两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宋廷信、宁业雄二审期间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宋传义被铲伤鼻子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宋传义的伤情相吻合,也与宁业雄持铲伤人的事实相吻合。因此,上诉人宋廷信持棍、宁业雄持铲打伤被上诉人宋传义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自己跌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廷信、宁业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宋廷信、宁业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 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