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72号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5月10来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结婚。婚后我们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名王某乙,长女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被告王某甲撵原告走,无奈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被告却不让原告回家。2012年5月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我们仍相互不来往,彼此不尽义务,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据以表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原告李某甲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大约三年前,王某甲找其劝李某甲回家,劝过李某甲多次,他们一直没有和好,他们分开最少有四年多了,具体生气的原因不清楚。5、证人李某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其与李某甲是前后邻居,就知道李某甲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有好几年了,具体原因不清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8年2月6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4月13日生育长子名王某乙,1999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名王某丙。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2012年5月,原告李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012年10月22日被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现两人仍未和好,为此,原告李某甲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团结友爱,互相理解,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两人各自外出打工,互不来往,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多年,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长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故婚生子女应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教育为宜,李某甲自愿支付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20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王彪、王苗苗,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教育,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