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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游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7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8月2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钟龙,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7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8月2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团生,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游洪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钟龙、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万团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害人李某因“扳砣子”赌博,分别找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羊角山居委会居民周龙军以及被告人游某借了15000元和9000元现金。因周龙军与被告人周某有债务关系,周龙军在找李某讨要15000元未果的情况下,雇请周某帮忙讨要,被告人周某、游某多次找李某讨要上述借款未果。同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游某、周某再次开车至岳阳市经济开发区长岭头集镇李某家催讨上述借款不成,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击打李某肩膀后与被告人游某将李某强行带至游某在羊角山居委会的暂住地。在游某的租住房间内,被告人周某拿起一根螺丝钢往被害人李某身上打,安排被告人游某把被害人李某看住。随后,被告人周某喊来同伙许冲(在逃),许冲先是扇了被害人李某两耳光,接着朝被害人李某身上猛踹了一脚,将被害人李某踢倒在地,并继续对李殴打。在游某家里,被告人周某还从梳妆台上拿了一个电吹风往被害人李某肩膀上砸,电吹风被砸烂,此时,许冲又拿出一把“管杀”,用刀背砸李某身体。被告人游某因担心许冲出手太重而导致严重后果上前制止。直到当日17时许,岳阳市经济开发区康王乡羊角山居委会书记刘艳峰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的父亲周义华,周接到其父的电话后方才罢手。尔后,被告人周某、游某将李某送回家中。被害人李某所受伤情经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周某、游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对被告人周某、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游某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游某、周某为索取债务,采取暴力手段,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周某、游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游某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游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通话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周某、游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游某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时间虽然仅有三小时,但存在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游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游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审 判 员  苗 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游洪志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3)楼刑一初字第198号文书拟稿人廖致报批时间2013.10.30公诉机关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游某合议庭意见: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游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三天。审判长审查意见:庭长审查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