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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林芹花、丘纪民、陈雄球、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林芹花,丘纪民,陈雄球,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1—*号。负责人:杨国清,该梅州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芹花,女,汉族,1949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大埔县枫朗镇大埔角村寨背二。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纪民,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城东新寨村桥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雄球,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七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彬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志东,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畹香路**号。法定代表人:饶大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志东,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芹花、丘纪民、陈雄球、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运输公司)、大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3)梅埔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被上诉人林芹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被上诉人梅州运输公司和大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丘纪民、陈雄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芹花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在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中有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就高原则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纪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雄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芹花等15人无责任,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定性恰当、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林芹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与事实不符,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依法难以支持。为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梅州运输公司、大埔运输公司已在保险公司为粤MR05**号大客车、粤MR07**号公交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林芹花的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7336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林芹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361.4元给原告林芹花,扣除被告大埔运输公司已垫付的35347.4元,仍应赔偿138014元给原告林芹花,对被告大埔运输公司先垫付的35347.4元,由大埔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芹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380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374元,减半收取为6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滔死亡和梁玲、罗江兰等人受伤,应预留上述受害人(除林芹花外)的赔偿份额。死者李滔的损失最大,为了充分保障其近亲属的相关权利得以实现,不应在本案中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无比例赔偿林芹花的损失,林芹花的损失应该在商业险内依法计算赔偿。(二)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约定,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相关规定,林芹花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689.93元应由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承担。即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32347.4元-1689.93元=30657.47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对林芹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657.47元×70%=21460.22元。(三)关于残疾等级及适用标准。1、适用标准。林芹花属于农业户口。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芹花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同一侵权行为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即相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只有李滔死亡,而其他人皆属于受伤,故在计算伤者的残疾赔偿金时不能等同于死亡人员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即9371.73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林芹花的残疾赔偿金。2、残疾等级。原阳光司法鉴定所得出的九级伤残结论合理,但十级伤残不合理。一审时保险公司提交了申请书,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但现有的证据只有X光照片显示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并无资料显示有骨折畸形愈合,故该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不合理。因此,保险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林芹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赔偿。在未鉴定之前,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九级伤残的系数即2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四)关于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林芹花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应按9371.73元/年÷365天=25.67元/天的标准以1人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2、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护理的天数和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林芹花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一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五)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六)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未发生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属责任免除。1、保险公司非侵权人。2、林芹花已作伤残评定,保险公司以残疾赔偿金方式进行赔偿,依法不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肇事司机陈雄球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对其精神上的损害也应由肇事司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林芹花的赔偿数额。3、改判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21460.22元。4、改判林芹花的残疾赔偿金以20%的系数按农村标准计算。5、改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护理费的赔偿金额为1078.14元。6、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7、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8、改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林芹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芹花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梅州运输公司、大埔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错误,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丘纪民、陈雄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7时40分许,丘纪民驾驶粤MR05**号大客车从大埔县城往高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07枫高线2KM+240M大埔县枫朗镇枫朗村调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雄球驾驶的粤MR07**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丘纪民、陈雄球及粤MR07**号公交车上的乘客李滔、梁玲、罗江兰、连秋英、王裕洪、黄新发、黄志章、邓芹菜、邓声沐、童志红、管小兰、罗佳达、林芹花、郭景旋、吴丽红15人受伤送大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李滔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埔公交认字(2012)第A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丘纪民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陈雄球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乘车人林芹花等15人无过错。并以此认定丘纪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雄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林芹花等15人无责任。林芹花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8日,共住院42天,林芹花为此花费医疗费32347.4元。林芹花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小腿挫伤擦伤。治疗意见为:1、住院治疗(2012-11-17至12-28日);2、出院后休息壹个月;3、住院陪护贰人,出院后陪护壹人;4、一年后取内固定术(费用约捌仟元);5、随诊。大埔县人民医院为此出具了《疾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大埔运输公司已支付给林芹花35347.4元。林芹花于2013年3月4日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芹花交通事故造成:1、骨盆单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评为X(十)级伤残。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为IX(九)级伤残。林芹花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3年4月20日,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林芹花的伤残等级指定有鉴定资质的其他机构进行活体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林芹花的伤残等级指定有鉴定资质的其他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林芹花为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居住在大埔县枫朗镇大埔角村寨背二。又查,粤MR05**号大客车的车主为梅州运输公司。粤MR07**号公交车的车主为大埔运输公司。梅州运输公司为粤MR05**号大客车,大埔运输公司为粤MR07**号公交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发生时,丘纪民、陈雄球均是在执行职务。再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梁玲、连秋英、王裕洪、黄新发、黄志章、邓芹菜、邓声沐、童志红、管小兰、罗佳达、郭景旋、吴丽红及李滔的亲属均与大埔运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罗江兰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梅埔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林芹花遂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911.4元,由丘纪民、梅州运输公司、陈雄球、大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原审认定的林芹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二审不再审查,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问题。(二)林芹花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合理问题。(三)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承担问题。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问题。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滔死亡,林芹花等14人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梁玲等13人与大埔运输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而罗江兰未与林芹花同时起诉,且生效判决已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罗江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林芹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林芹花的赔偿数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林芹花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关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承担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21460.2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林芹花提供的大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载明“一年后取内固定术(费用约捌仟元)”,故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亦属于林芹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审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在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滔1人死亡,林芹花等14人受伤,林芹花因此导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因此,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林芹花为农业家庭户口,并一直居住在农村大埔县枫朗镇大埔角村寨背二,林芹花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3元/年计算。保险公司有关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上诉主张,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芹花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林芹花的伤残等级问题。林芹花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林芹花十级伤残的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残评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审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芹花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按伤残系数25%计算林芹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大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住院陪护贰人,出院后陪护壹人”。原审参照医疗机构的上述意见,确定林芹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出院后仍需护理1个月,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并参照2011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项下居民服务业42344元/年的标准确定本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妥。关于鉴定费问题。林芹花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林芹花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林芹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审确定伤残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自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方面的规定已自动失效。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芹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充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予赔偿林芹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林芹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347.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护理费13224元;5、残疾赔偿金9371.73元/年×16年×25%=37486.92元;6、伤残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1-8项合计103258.32元,减除大埔运输公司已支付给林芹花的35347.4元外,仍剩67910.92元。因梅州运输公司为粤MR05**号大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芹花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910.92元。至于大埔运输公司已支付给林芹花的35347.4元由大埔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林芹花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保险公司有关林芹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其余上诉理由不充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3)梅埔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芹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791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