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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柳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柳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李某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上班,不干活,有时打工挣点钱沉迷于买彩票,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因此双方不断发生口角,被告一吵架就外出,一走十几天不回家,无奈我和孩子于2011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7月被告外出从此失去联系。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4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也于2012年6月外出至今。现原告也外出打工,孩子由其父母照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都党乡台子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申请证人邢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柳某在2011年4月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相互包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4月回娘家居住,分居已两年多,被告在外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志鑫随原告柳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人民陪审员  叶贵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希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