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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尤丽芬与沈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丽芬,沈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619号原告尤丽芬。委托代理人尤文元(原告之���)。被告沈蒙龙。原告尤丽芬与被告沈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丽芬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7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回信,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沈蒙龙未作答辩及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沈蒙龙向原告尤丽芬出具借条说明一张,载明:“本人沈蒙龙借尤丽芬的(伍万叁仟人民币整)7月份底之内还钱。”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尤丽芬借款人民币5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尤丽芬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