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周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春,周学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张迎春。被告:周学忠。原告张迎春为与被告周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春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6月28日至7月2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07065元的货物,被告均验收入库,并向原告出具带有本人签字的对账单一份,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0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065元的事实。被告周学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周学忠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学忠多次向原告采购皮毛等鞋材原料。2011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周学忠尚欠原告货款107065元,由被告周学忠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周学忠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迎春与被告周学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周学忠应按结算金额107065元支付货款。现被告周学忠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7065元,并赔偿相应合理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迎春货款1070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