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张英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张英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18号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婷婷,女,1982年4月8日出生,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原告)张英桃,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与被告(原告)张英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芳、温婷婷,张英桃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华公司诉称:张英桃于2007年7月1日入职鸿华公司,后于2012年7月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张英桃在工作期间,公司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张英桃个人亦无权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张英桃在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冬季封场期集中休息,休息时间长近3个月。因此,在营业期间即便每周休息一天,也不应计算为加班。另外,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虽无综合工时制审批,但冬季封场期依然放假两个半月,即便有双休日加班情况,也已然全部补休,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张英桃未提交户口证明,故不同意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张英桃在封场期集中休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起诉请求:1、不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8872.18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18.05元;2、不���付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537.93元;3、不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6125.6元,不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712元;4、不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97.18元。张英桃辩称:不同意鸿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张英桃诉称:我于2007年7月1日到鸿华公司上班,从事球童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2年7月5日,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鸿华公司:1、要求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17584元;2、要求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2872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218元;3、要求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双休日加班费44606元;4、要求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82元;5、要求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75元;6、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7、要求确认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鸿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英桃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英桃于2007年7月1日入职鸿华公司任球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场费和小费组成,2011年10月之后基本工资600元,出场费和小费不固定。张英桃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6日。鸿华公司称张英桃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张英桃称其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就张英桃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鸿华公司未提交为张英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张英桃提交了其户口本,显示其属外埠农业户口。鸿华公司认可户口本的真实性。就张英桃主张的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的工资差额问题。张英桃称其实际主张的是上述期间实收工资金额与相应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张英桃提交了计算明细,显示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差额的月份和实收工资金额分别如下:2007年期间:12月无工资;2008年期间:1月至5月均无工资;2009年期间:1月无工资、2月实收486.7元、3月实收761元、12月无工资;2010年期间:2月实收253.9元、3月实收664.9元、11月实收882.32元;2011年期间:1月无工资、2月无工资、8月实收1159元;2012年期间:1月无工资、2月实收600元。鸿华公司主张2010年12月实发295元、2011年1月实发1400元、2011年2月实发1441.87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均发放现金,2012年1月实发1400元。鸿华公司认可张英桃主张的上述期间其他月份的实发金额。张英桃就其实收工资金额另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显示张英桃于2011年1月20日收入295元、于同月30日收入1400元、于同年4月14日收入1441.87元、于2012年1月16日收入628.92元、于同月20日收入1400元。鸿华公司提交了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工资现金发放明细单,其中显示张英桃签字领取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按顺序分别如下:718.6元、827.7元、1038.5元、1050元、1050元、834.08元。张英桃认可明细单的真实性,但提出该期间其被借调到其他单位,上述工资是其他单位所发工资。张英桃未就其所述的借调一事提交证据,鸿华公司不予认可。就张英桃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费问题。鸿华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劳社工行字(2008)41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2)20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鸿华公司自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及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周期为年。张英桃对于《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鸿华公司称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原则上张英桃每周工作六天,但存在倒休和冬季封场期放假,故实际并未每周工作六天。鸿华公司就此提交了《关于2011年封场休假日期的通知》及《内部文件》,其中载明公司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为封场期,球童在上述期间放假。张英桃认可《关于2011年封场休假日期的通知》及《内部文件》的真实性,亦认可封场期是放假。就张英桃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张英桃表示按每年5天年休假的标准提出主张,鸿华公司提出张英桃主张的超过一年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其余部分已经在冬季封场期放假期间集中休息了。就张英桃的离职原因问题,鸿华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写明离职原因为“累”,申请填表日期、最后��作日期、所在部门审批离职日期均写明2012年7月6日,落款处显示有张英桃名称签字。张英桃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笔迹真实性鉴定。就张英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鸿华公司提交了工资统计表,显示张英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实收工资按顺序分别如下:1426元、1159元、1223元、1524元、1324元、628.92元、1400元、600元、1580元、2038.94元、2878元、2444元。张英桃对于其中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提出异议,就其他月份未提出异议。庭审中,鸿华公司主张张英桃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一年的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3月4日,张英桃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鸿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等。同年7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44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张英桃与鸿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鸿华公司支付张英桃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872.18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18.05元;三、鸿华公司支付张英桃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537.93元;四、鸿华公司支付张英桃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6125.6元及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712元;五、鸿华公司支付张英桃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97.18元;六、驳回张英桃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同时载明张英桃在仲裁时提交了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其中显示鸿华公司为张英桃缴纳了2010年1月、2月的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球童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张英桃提交的计算明细、《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2011年封场休假日期的通知》、《内部文件》、《员工离职申请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4445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英桃与鸿华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仲裁裁决显示张英桃认可鸿华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2月的养老保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张英桃系农业户口,故张英桃要求鸿华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及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鸿华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6125.6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71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英桃主张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从其列明���计算明细看,实际系主张的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低于本市相应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就张英桃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和金额,张英桃未就其主张的借调一事提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对于鸿华公司提交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工资现金发放明细单予以采信。鸿华公司对于其余部分月份的实发金额提出异议,从张英桃提交的银行明细看,双方仅对张英桃在相关月份所收收入具体应属于哪个月份的工资产生争议。就此,鸿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发放工资的确切周期,本院对于张英桃的意见予以采纳。张英桃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华公司自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及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英桃主张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鸿华公司依法不负有保管2008年7月8日之前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张英桃未提交证明鸿华公司未支付其相应加班费的证据,本院对于张英桃主张的2008年7月8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张英桃未提交其实际存在加班的证据,而鸿华公司虽称原则上张英桃每周工作六天,但亦称存在倒休和封场期放假。张英桃认可存在封场期放假,故张英桃主张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张英桃主张被鸿华公司辞退,但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张英桃虽不认可鸿华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本院对于《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其中所载张英桃的离职原因予以采信。从张英桃申请离职的原因看,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华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明张英桃已享受2012年的年休假,本院对于张英桃主张的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张英桃月工资的确切金额,本院依据张英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张英桃主张2011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就张英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问题,双方就其中部分月份存在争议,经与张英桃提交的银行明细比对,双方亦系对张英桃在相关月份所收收入具体应属的月份产生的争议,如前所述,本院对于张英桃的意见予以采纳。此外,上述期间部分月份的实收工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据补足后的金额计算,张英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678.91元。张英桃主张的各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张英桃自二ОО七年七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七月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英桃自二ОО七年七月至二ОО九年十二月以及二О一О年三月至二О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六角及二ОО七年七月至二О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二千七百一十二元。三、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英桃自二ОО七年十二月至二О一二年二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四、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英桃二О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七月五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零八元七角七分。五、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张英桃自二О一一年七月八日至二О一二年七月五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六、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张英桃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一十八元零五分。七、驳回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张英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