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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吴某某、龙先锋、左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吴某某,龙先锋,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公司职工。被告吴某某,男,1992年1月22日生,苗族,吉首市人,居民,住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云庄社区大水井组。被告龙先锋,*****。被告左某某,*****。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龙先锋、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吴某某、龙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湘U29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左某某将湘U296**车辆租赁给被告被告龙先锋使用,被告龙先锋在租赁期内,将车辆交给被告吴某某使用。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李雪艳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雪艳和摩托搭乘人李雪燕受伤。事发后交警认定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雪艳和李雪燕损失58410元,被告龙先锋、左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履行了判决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负保险责任,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5841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51元(从2013年4月2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垫付了58410元及被告龙先锋和左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李雪艳和李雪燕支付了58410元。4、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向原告公司投了保险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保险公司的钱,但是我现在被强制戒毒,没有经济来源,以前没有积蓄,目前没有这个能力。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龙先锋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该找我赔偿,应该找出租车行,我只和租车公司发生关系。被告龙先锋未提供证据。被告左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龙先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龙先锋认为他与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湘U296**被保险车辆与李雪艳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雪艳和摩托搭乘人李雪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认定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雪艳人民币3749.52元,赔偿李雪燕人民币54660.48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8410元,被告龙先锋、左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U296**车辆在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左某某将湘U296**车辆租赁给被告龙先锋使用,在租赁期内,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湘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履行了判决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焦点:1、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2、被告龙先锋、左某某是否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吴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8410元。被告龙先锋、左某某在本院(2012)吉民初字第8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系疏于管理和监督,承担连带责任,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被告龙先锋、左某某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故原告诉请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84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对被告龙先锋、左某某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李本金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