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法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申请执行王则合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王则合,黄国栋,盖大恒,冯汉军,李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邓中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和解、代收执行款物。被执行人王则合,男,60岁。被执行人黄国栋,男,30岁。被执行人盖大恒,男,32岁。被执行人冯汉军,男,37岁。被执行人李春平,男,52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富锦市人民法院(2011)富民商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则合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生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进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