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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费水英与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殷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水英,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殷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90号原告:费水英。委托代理人:韩立。被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明华。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殷美玲。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委托代理人:周陈浩。原告费水英与被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殷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万景、人民陪审员许小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3日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费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被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殷美玲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水英诉称:被告众帮公司约于2011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借钱,起初借款额为1600000元,借期六个月。到期后又续借,并增加借款额度,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5月18日和5月21日与原告订立三份借款合同,累计总共借得原告借款39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仍为月息一分半,借款均为六个月。原告出借的所有资金分多次自行或委托朋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殷美玲指定的账户,被告方先后按约支付大部分利息,尚欠二个月的利息合计117000元。现借款已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众帮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剩余的两个月利息,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众帮公司归还借款390万元;2、被告众帮公司支付2013年1月21日前的利息117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666667‰,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3、被告殷美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众帮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众帮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打入被告殷美玲的账户,这不是被告众帮公司指定的账户,与被告众帮公司没有关系。借款合同与原告举证的交付凭证上交付对象、交付日期、具体金额严重不符。上述金额是被告殷美玲个人借款,实际支配人也是殷美玲,与被告众帮公司无关。被告众帮公司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曾向被告众帮公司交付过借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殷美玲答辩称:本案原告对被告殷美玲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殷美玲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众帮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殷美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殷美玲的起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汇入款项的账户是由被告众帮公司指定的,并不是被告殷美玲指定的。原告利息诉请与被告殷美玲没有关联,具体由法院定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众帮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被告殷美玲户籍证明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款合同原件三份,证明:原告费水英与被告众帮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总额是390万元,利息是月息一分半,借期是6个月。被告众帮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殷美玲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5月20日借款合同中“殷20”表示的意思就是殷美玲也集资了20万元在原告的名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转账凭证八份、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打印件(盖章)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开始至2012年7月24日,费水英、陈雅仙、黄五华、钟唯敏、陈国平、杨永兴六人分十次打入被告殷美玲的账户借款300万元。被告众帮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殷美玲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中,原告认为陈雅仙2012年7月24日40万元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撤回证据。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众帮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31页,证明:一、借款合同上秦振萍、殷美玲均是众帮公司的股东。二、秦振萍原来是众帮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三、殷美玲在公司成立的时候股金是55万元,在不到一年之后她的股金增加到510万元,她是受让了别人的股份。对于这455万元的来源持怀疑态度。四、殷美玲、秦振萍在众帮公司的股金已经办理了质押手续,众帮公司已经要求对这两位股东流出去的资金予以追回,否则就将他们的股金予以扣划。被告众帮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说明的第一、二点没有异议,第三、四点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殷美玲质证:与被告众帮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证明:390万元中有30万元没有凭证,一份是2011年11月19日,原告将40万元现金交给殷美玲,殷美玲自己打给自己40万元。另外一份是2011年11月21日,原告将51000元现金给殷美玲,殷美玲将钱打入自己账户。被告众帮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殷美玲交付了借款,更不能证明众帮公司收到借款。被告殷美玲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钱究竟是谁给的无法证明,回去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殷美玲账户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打入殷美玲该账户390万元,但是具体哪一笔可能对不上,也不清楚,但总金额是对的。被告众帮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众帮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殷美玲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陈雅仙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1日20万元,2012年1月17日30万,2012年5月18,60万元,2012年7月24日,40万,总计150万元,该四笔钱的性质。8、钟唯敏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1日20万元,钟唯敏向殷美玲汇款20万元。9、董伯华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5月18日黄五华向殷美玲打入10万元,该钱的性质。董伯华是黄五华的丈夫,出示二人结婚证。10、卜宪明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1日杨永兴向殷美玲打入20万元,该钱的性质。卜宪明是杨永兴的妻子,出示二人结婚证。被告众帮公司对四份证人证言质证:他们四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明力有异议,借款联系人、进账、利息支付都是殷美玲,与众帮公司没有关系。对借款主体是众帮公司有异议,主体应该是殷美玲。被告殷美玲对四份证人证言质证:四个证人身份没有异议,钱款是借给众帮公司的也没有异议。把钱打到殷美玲个人的账上,殷美玲收钱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上述4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证人或其配偶已将相应款项汇至被告殷美玲账户,本院对转账事实予以认定。11、11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由卜宪明代原告以现金转账给殷美玲40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分三次转账给殷美玲合计70万元,其中5万元费水英以现金交付殷美玲,然后殷美玲存入自己账户。被告众帮公司质证:对汇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借款转入的户名以及交付日期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述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殷美玲而非被告众帮担保公司。被告殷美玲质证:对四份汇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众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殷美玲和秦振萍,三份借款合同的章系殷美玲私自加盖,被告众帮公司从未收到这些款项,殷美玲、秦振萍将个人借款转嫁公司,其行为与众帮公司无关。情况说明写着“用众帮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背书转让”等字样是不符和的,这部分的借款是殷美玲。原告质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属于无效证据:1、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如此重大的证言,必须本人当庭作证,否则无法判断是否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如果确实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向公安部门提供,而不是向法院提供;3、如果是真实的,这二人的职务,以及用众帮公司的公章和原告签订合同是表见代理行为,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有效性;4、这个证明改变不了之前众帮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事实,被告从未说明过,而且强调是借给众帮公司的。被告殷美玲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合法性,据殷美玲向代理人陈述,2份情况说明在浦佳伟逃走后,浦佳伟借款还不出来,本案利息无法支付,众帮其他股东把殷美玲和秦振萍困在办公室到后半夜时被迫无奈在打印好的情况说明上签的字,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是本票分别汇给朱姝和浦佳伟的,而不是背书。来源是不合法的,违背殷美玲的意思表示。2、秦振萍担任总经理,是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公章和财务章都是由秦振萍管理,殷美玲是受秦振萍的指令做的行为,公安也已去调查核实清楚。对该组证据,因秦振萍未到庭陈述、殷美玲代理人当庭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众帮公司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殷美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银行本票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殷美玲将130万元转入众帮公司的会计朱姝账户。2、银行本票申请书原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殷美玲根据众帮公司的指令将170万元转入浦佳伟账户,且浦佳伟已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3、建设银行银行本票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殷美玲将110万元根据众帮公司的指令将110万元转入浦佳伟的账户;且浦佳伟已经分别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朱姝的身份原告无法核实。对第2组证据中的本票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众帮公司质证:对第1组13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系个人账户,且该账户有被告殷美玲实际掌控,被告殷美玲将款项转入其他账户系被告个人行使的权利,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也不能证明众帮公司收到该款项。被告殷美玲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法行为,将个人借款挪用与公司资金,现被告众帮公司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因此希望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案件事实查明后再进行审理。第2组借款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关联性因系复印件,均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签订过合同。对银行本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本票的申请人是殷美玲,收款人是浦佳伟,从而印证借款合同是殷美玲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2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3组证据,本院对三笔款项汇款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殷美玲的儿子冯涛也集资了20万元放在原告名下,所指的就是2012年5月21日那份合同中的“殷20”。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是指的那个“殷20”,殷美玲出面不方便,所以由殷美玲的儿子冯涛出面。被告众帮公司质证: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2年1月17日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一份,证明殷美玲将原告打入账上的110万元按照众帮公司的指示打给了众帮公司的借款人浦佳伟。原告质证:对三笔款项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以及股东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殷美玲上述1、2、3、5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转账手续属于殷美玲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关系,与本案无关;2、三笔款项加起来数额与本案示的不一致;3、借款合同和股东董事会决议都是复印件,借款合同中没有借款方的盖章,缺少合同主体,属于合同主体缺失,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从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先后顺序来看,借款合同和董事会决议都是事后补写的,有伪造的嫌疑。综上,被告殷美玲提供的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众帮公司质证:对本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票的付款人是殷美玲,收款人是浦加伟,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未指示过殷美玲将公司款项交付浦加伟。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借款合同原件二份、股东董事会决议原件二份,证明众帮担保公司和嘉兴德罗玛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殷美玲根据众帮公司总经理秦振萍的指示,将钱款划给嘉兴德罗玛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浦佳伟。原告质证:对于借款合同及股东董事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借款合同中只有借款方,没有出借方,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股东董事会决议是针对前面借款合同出示的,由于前面的主体不存在,所以股东董事决议也不真实。股东董事会决议只是为了弥补没有出借方的缺陷,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众帮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众帮公司从未与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公司从未指示被告殷美玲向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案外人借款合同、决议,本案不予认定。7、存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冯涛20万元、顾然宝40万元都打入殷美玲的账户上,包含在本案的390万元中。原告质证:对三份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众帮公司质证:对于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21日二份存款凭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个钱应该是存到殷美玲账户,与被告众帮公司无任何关系;2011年11月21日客户汇款详细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该凭证上无任何公章。该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另,出示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分别如下:黄五华调查笔录及黄五华身份证复印件、冯涛调查笔录及冯涛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凭证复印件、杨永兴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顾然宝调查笔录及顾然宝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凭证复印件、陈国平调查笔录及陈国平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秦振萍系被告众帮公司总经理、被告殷美玲系被告众帮公司出纳、股东。原告与被告众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合计390万元,合同盖被告公章,由其总经理秦振萍签字,款项汇入殷美玲名下同一账户:1、2012年1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帮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月利率壹分半。款项于当天汇入,分别为费水英两笔汇款35万元、30万元,陈雅仙汇款30万元,陈国平汇款10万元,费水英将5万元现金交给殷美玲,由殷美玲将该5万元汇入其名下账户。2、2012年5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帮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月利率壹分半。款项于当天汇入,分别为费水英两笔汇款40万元、10万元,黄五华汇款10万元,陈雅仙汇款60万元。3、2012年5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帮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壹分半。款项于2011年11月19日、21日汇入,因借款满6个月到期未还,遂于2012年5月21日重新签订合同,款项交付分别为杨永兴(其妻卜宪明代办)汇款20万元,钟唯敏汇款20万元,陈雅仙汇款20万元,卜宪明依原告要求代汇40万元,顾然宝将40万元现金交殷美玲,由殷美玲存入其名下账户,冯涛将20万元交给殷美玲,由殷美玲分两次打入其名下账户。上述汇款、给付现金的人员均认可款项系交付本案合同项下借款,合同统一由费水英出面签订。上述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利息由被告殷美玲付给原告费水英,再由原告分发给其他人,至2013年1月21日仍有117000元利息未付。另查明,上述款项均以开具本票形式从殷美玲账户汇出,分别为2012年1月17日开给浦佳伟110万元,2012年5月18日开给被告众帮公司会计朱姝名下账户130万元,2011年11月21日开给浦佳伟170万元。本院认为,三份借款合同均盖有被告众帮公司公章,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众帮公司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众帮公司的借款合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诺成性合同,成立即生效。办理公司钱款收付、管理有关账务,是公司出纳的重要工作职责,原告等人依被告方指示,将借款足额汇入被告出纳殷美玲银行账户或以现金形式交给殷美玲,现金给付、利息支付等均在被告办公室进行,交付方式合情、合理,且依常理判断,被告众帮公司只有确认前款已足额收到后才会陆续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故本院认为,殷美玲收取款项系出纳职务行为,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出借人交付款项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众帮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殷美玲作为股东,如果收受借款未交付给公司,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去向如侵害了公司权益,公司可向有关人员主张,本案借款债务人为被告众帮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殷美玲滥用股东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侵害了其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众帮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殷美玲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水英返还借款390万元;二、被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水英支付利息:2013年1月21日前的为117000元;从2013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6666667‰计算;三、驳回原告费水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36元,由被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容审 判 员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许小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