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明诉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炼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1月15日2时40分,何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潮往马安方向行驶至G324XG线与X205线交汇处时,与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由林卫国驾驶赣C95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估价费等合计人民币51948元(该金额已扣除肇事方应赔偿车辆损失);但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估计费等合计人民币51948元(该金额已扣除肇事方应赔偿车辆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行驶证、证明;2、信息查询单;3、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结论书、明细表;6、鉴定意见书、估价费、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法,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可知该车在发生事故前刹车制动、照明等均不符合技术标准及事故时检验不合格,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驾驶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保险机动车也没有提交道路运输证等必备证书,合同约定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2、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判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先核实原告的损失项目,本案原告损失项目不合理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合理我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拖车费、吊车费原告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有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属于施救费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有:1、保险单;2、投保单;3、保险条款。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月15日2时40分许,何海军驾驶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湖往马安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与X205线交汇处时,与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由林卫国驾驶的赣C957**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载林建生)发生碰撞,造成林卫国、林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何海军、林卫国存在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建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6日,原告张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1万元(不计免陪),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上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13年3月27日,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明(身份证号码……)。该起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保险索赔等权益均由张明享有。特此证明。2013年3月21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5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估价费4180元,鉴定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价为932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对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查明涉案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维修好并在正常使用。2013年1月28日,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交鉴字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400元,鉴定意见:1、事故前,该车的转向系符合技术标准。2、事故前,该车的制动系、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告张明提供了《发票》7份,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花去的拖车费2500元(900元+900元+700元)、吊车费2970元(990元+990元+990元)及停车费570元。经核算,原告张明的各项赔偿款如下(除停车费570元外):车辆损失93276元(凭鉴定结论书)、拖车费2500元(凭发票)、吊车费2970元(凭发票),共计98746元。本院认为,何海军于2013年1月15日2时40分驾驶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湖往马安方向行驶至G324线与X205线交汇处时,与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由林卫国驾驶的赣C957**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载林建生)发生碰撞,造成林卫国、林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何海军、被告林卫国存在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写明“兹证明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明。该起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保险索赔等权益均由张明享有”,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辩称中也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张明的上述各项赔偿款(除停车费570元外)共计98746元,减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张明已在(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3号另案主张权利)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96746元(98746元-2000元)应按过错责任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31万元内向原告张明支付赔偿款48373元(96746元×50%)]。关于原告张明请求停车费570元的问题,鉴于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对原告张明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明请求估价费4180元、鉴定费2400元的问题,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对原告张明的该二项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对原告张明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对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鉴于涉案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维修好并在正常使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且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价为93276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该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向原告张明支付赔偿款48373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元,原告张明已预交,由原告张明负担5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伟健审判员 张运强审判员 卜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伟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