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桃园/div>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辖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天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合同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盐城市环城西路**,故本院应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09年9月9日,盐城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徽汊河口鹭港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0年5月12日,盐城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即被上诉人丰达公司,住,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桃园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