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某,余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余浩,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被告人余浩及其辩护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浩在慈溪市附海镇先锋电器厂总装一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将余浩叫到车间后面,并叫上同事闪某、赵某,四人在车间后面发生扭打,后余浩从口袋里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王某、闪某、赵某三人刺、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闪某胸部刀伤致开放性血气胸,心包破裂,胸腔内积血3500毫升,行“开胸止血、肺修补术、心包修补术”,此伤构成重伤;被害人赵某外伤致左腹部2.5厘米创口,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臀部1.5厘米创口,此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余浩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浩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余浩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余浩赔偿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余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张天云辩护,本案系王某等人寻衅造成,被告人余浩被对方按倒在地,用钢管等工具殴打,为制止不法侵害,被告人余浩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防卫而造成严重后果,属防卫过当。被告人余浩的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余浩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浩在慈溪市附海镇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总装一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将余浩叫到车间后面,并叫上同事闪某、赵某,四人在车间后面发生扭打,后被告人余浩从口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王某、闪某、赵某三人刺、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闪某胸部刀伤致开放性血气胸,心包破裂,胸腔内积血3500毫升,行“开胸止血、肺修补术、心包修补术”,此伤构成重伤;被害人赵某外伤致左腹部2.5厘米创口,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臀部1.5厘米创口,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18.49元(其中30014.09元已在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4436.33元、误工费21654.5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70009.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余浩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6月28日下午4点多,其在先锋电器厂总装一车间里干活,因为其没把空箱子放好,一个瘦瘦的拉料的男的(王某)跟其吵起来,并和一个手拿钢管穿黄衣服的人(赵某)及一个眉心有疤的(闪某)的人把其叫到了车间的后面。那个瘦瘦的人骂其,还用手推其,其还手,和他打了起来。他们三个一起打其一个,其很生气,就拿出随身带着的刀,朝他们乱捅,他们三个见其有刀就马上分开了,穿黄衣服的男的(赵某)看到眉心有疤的男的(闪某)被刀割伤躺在地上,就拿一根电风扇上的钢管打其,其用手去挡,钢管打到其左手上。后厂里的保安和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把其带到派出所。当时他们三个人打其,其很生气,就从口袋里拿出匕首捅他们,想给他们点厉害尝尝,也没有想后果。2.被害人闪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28日16时许,其在先锋厂总装一车间五号流水线上上班,老乡王某和一个拉料员(余浩)争吵起来,吵了几句后,二人就到车间堆货的地方去了。赵某和其先后过去,见二人吵了几句后扭打起来,其和赵某就去拉架,突然其感觉胸口很闷,喘不过气来,其捂着胸口,退了几步半跪在地上看着他们吵架。那个拉料员用刀指着王某说,大不了坐牢,还问王某服不服。这时,赵某胸口上也在流血,其才反应过来,自己是被那个拉料员用刀捅伤了。后来其晕了过去,醒来时已躺在医院了。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28日下午4时50分,其听到王某和一个男的(余浩)争吵、扭打,就和闪某过去拉王某,劝他们不要打了。对方那个男的从裤子口袋里拿出匕首打其等人。因为其三人离那个男的很近,三个人都被那个男的用匕首伤到了。其跑开后,看到王某和闪某躺在地上,自己的肚子也被那个男的用匕首划伤了。那个男的还拿着匕首走到王某旁边,说:“你还敢不敢?”王某说:“我不敢了”。那个男的才停手。后派出所的人把那个男的带走。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28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其在给5号流水线上物料时,见一男员工(余浩)把地上的盒子摆得很乱,就要求那男的把盒子摆好一点,那男的不听,和其争吵,还把手上的电钻砸到地上。这时闪某和赵某过来,那男的以为赵某和闪某是过来打他的,就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匕首捅其和赵某、闪某,其用手挡了一下后跑了,那男的拿着匕首追上来用匕首往其肚子上捅,其跳起来躲,屁股被捅伤,躺在地上。后那个男的拿刀去捅赵某、闪某,捅完之后,走过来把匕首架在其脖子上面说:“你服不服?”其说:“服了,服了。”然后那男的就松手了。其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赵某被人扶着站着,脖子上面有血印,闪某一直在地上没有动。5.证人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28日下午4时50分,其得知厂总装一车间里有人打架,就过去看。到总装一车间楼下,见有人扶着一个捂着胸口的男的,那男的衣服上有血印,另一个男的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还有一个屁股受伤的男的躺在地上。其就马上打电话叫车,并问总装一车间5号流水线的线长是谁把人打伤的,线长说是一个员工拿刀把另外三个员工捅伤了,捅人的人在楼上。其和线长及几个保安队员上去找到那个男的问,那男的说是他把人捅伤的,并把匕首拿出来。民警来后,其把匕首给了民警,民警把捅人的那个男的带走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28日下午4时40分,其在先锋厂仓库里盘点产品,一个同事来电话说其那条流水线有人打架。其赶到总装车间,了解到是其车间的余浩拿刀把王某、赵某、闪某三人捅伤了。当时,王某捂着屁股躺在地上,旁边流了很多血,赵某捂着肚子站在车间里面,衣服有血印,闪某已不在车间。其打120急救电话,并和同事把王某扶到楼下,赵某也下楼,到楼下后看到闪某在楼下被同事扶着,捂着胸口,拿刀伤人的余浩也在,其过去问余浩,余浩没说什么就把匕首交给其。后厂里的保安和派出所民警来了,其把匕首给了保安队长。7.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是车间备料员,负责给线上的员工发散件,散件是用箱子装的,用好之后王某再把空箱子拿回去。2013年6月28日下午4时40分许,其在车间干活,王某走到那个穿黑衣服的同事(余浩)旁边,让那人把箱子放好一点,二人就吵起来了,吵了一会,王某叫来另外二个同事,并叫那人到外面去,那人就和王某等人到外面去了,打架的经过其没看见。过了一会下班了,其经过车间后面,见黑衣服的人和线长走了,地上躺着一个人,上身没穿衣服,胳膊抱着头,地上有血迹。8.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28日下午5点不到,其在车间后面打包。王某、闪某、赵某和那个穿黑衣服的同事走到车间后面放料的地方争吵,吵着吵着就动手了,王某先和那个穿黑色衣服的同事扭打,被踹倒在地上,站在旁边的赵某去拉王某,随后,王某、闪某、赵某一起和那个穿黑色衣服的同事打起来,赵某拿了根铁管在手里,打了七八分钟,线长过来让他们分开。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余浩扣押匕首一把,该匕首系管制刀具。11.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闪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王某、赵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1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复印件,证实闪某受伤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浩到案的经过情况。14.被告人余浩、被害人闪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浩是在与被害人王某等人扭打过程中持刀伤害三被害人的,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张天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天云请求对被告人余浩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余浩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余浩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余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某医疗费301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4436.33元、误工费21654.5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0009.32元中的90%,即人民币63008.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