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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西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刘某甲、何某某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银珍烧烤店喝酒,李某某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帅子”,期间李某某与张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李某某持茶壶在张某某头部击打一下,“帅子”也持啤酒瓶殴打张某某,被其他人拉开后,“帅子”离开。李某某再次和张某某撕打在一起,并在张的左眼部猛击一拳,致张左眼部受伤。2012年12月10日,张某某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双侧上颌窦及左侧筛窦积血;4、右耳后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3月1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眼损伤(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已履行。张某某对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证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5、调解协议、收条。 6、户籍证明。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庆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