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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佳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佳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景太,卢碧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65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佳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景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景太,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604150016,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坂头村石马潭**号。被告卢碧丹,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8902132026,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沙江镇南屏村新村**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苏州佳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公司)、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张景太、卢碧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宁公司、金源公司、张景太、卢碧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佳宁公司与原告下属芦墟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佳宁公司申请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为其开具的金额为4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被告佳宁公司仅缴纳保证金180万元,敞口270万元。为确保垫付票款的收回,被告金源公司与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就上述承兑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源公司为被告佳宁公司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景太、卢碧丹向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佳宁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佳宁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7月13日,被告佳宁公司未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付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而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已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予以承兑付款,在依合同约定扣除被告佳宁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佳宁公司催要其余垫付票款本息无果,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佳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48850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金源公司、张景太、卢碧丹对被告佳宁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垫付票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佳宁公司、金源公司、张景太、卢碧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佳宁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作为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佳宁公司,收款人为黄山景耀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5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2月10日,到票日期2012年7月13日,保证金18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如不能足额交付,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被告金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为被告佳宁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人民币2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佳宁公司向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交纳保证金180万元。被告佳宁公司申请的总金额为4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票据到期日均由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进行了兑付,但被告佳宁公司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遂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佳宁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80万元,其余垫付票据款本息向被告佳宁公司催讨无果。再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景太、卢碧丹向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张景太、卢碧丹自愿为被告佳宁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票签发申请审批书、承兑汇票承兑清单、保证合同及金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与被告佳宁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被告佳宁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致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以垫付票款的方式为被告佳宁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后,被告佳宁公司又未按约返还垫付票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在扣除被告佳宁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继续向该公司追偿其余垫付票款的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江农商行作为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产生的债权。被告佳宁公司拖欠垫付票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佳宁公司归还垫付票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垫付票款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佳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太、卢碧丹自愿为被告佳宁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芦墟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且未超过最高余额,故上述三被告依法对被告佳宁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佳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票据款本金27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被告江苏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景太、卢碧丹对被告苏州佳宁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993元,由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8元,由被告苏州佳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景太、卢碧丹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钮晓丰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