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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礼玲与陈明、王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356号原告:杜礼玲,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佳佳,公司职员。原告杜礼玲与被告陈明、王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礼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王俊、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礼玲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陈明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大街喜洋洋农资店门前时,遇龙马林驾驶摩托车相向而行,双方在雨天未能安全驾驶,二车相撞,致使龙马林及乘车人杜礼玲、龙羽晴受伤,龙羽晴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经认定,陈明与龙马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4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明未答辩。王俊无答辩意见。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62.5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车损认可5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住所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交强险我公司已赔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7时08分许,陈明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X0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大街喜洋洋农资店门前时,遇龙马林驾驶摩托车相向而行,双方在雨天未能安全驾驶,二车相撞,致使龙马林、杜礼玲、龙羽晴受伤,龙羽晴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与龙马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礼玲受伤后,先在安徽省立友谊医院、省立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85607.8元(已判决)。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杜礼玲又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2月28日在气管内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术后、胸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建议:门诊随访,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支付医疗费12687.7元。2013年8月2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杜礼玲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杜礼玲与龙马林系夫妻。杜礼玲父亲杜和金,出生于1948年2月19日,女儿龙雨婷出生于2005年1月17日,杜礼玲有兄妹三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是王俊,王俊为该车在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王俊已垫付33000元,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35689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杜礼玲受伤,陈明和王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杜礼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护理费为97.5元/天×120天=117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845元/年÷365天×240天=15021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30%+1%)=130348.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夫妻均致残,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12元/年×(18-6)年÷2人×31%+5556元/年×(80-63)年÷3人×31%=37682.4元;因陈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只提供购车发票,未提供维修票据,车辆损失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住所费17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29449.9元,上述损失由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元,由陈明、王俊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余款213449.9元,由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6724.95元(213449.9元×50%)。王俊已为原告垫付3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000元,还应返还王俊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杜礼玲10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礼玲106724.95元(履行方式:向杜礼玲支付88724.95元,向王俊支付18000元);三、驳回杜礼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陈明、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玉红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 更多数据: